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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强、徐新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强,徐新华,谷昌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3121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强,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徐新华,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谷昌红,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谷强、徐新华、谷昌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被告谷强、谷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谷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2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谷昌红、徐新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谷强、徐新华、谷昌红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谷强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在原告核定的最高额贷款余额2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申请贷款,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由担保人徐新华、谷昌红对借款人的每一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新华、谷昌红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按约向被告谷强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5日,还款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期届满后被告谷强没有按约还款,拖欠借款本金99928元及约定利息未还,被告徐新华、谷昌红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谷强辩称:借款及签字属实,被告徐新华是我表哥,借款时徐新华打电话跟我说他也要借钱,我们两人到银行借了200000元,我用了50000元,他用了150000元,我已经还了100000元,徐新华未还钱,剩余的钱应由徐新华来还。被告谷昌红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谷强有还款能力,应由借款人先还款,他还不起我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新华未答辩。原告高淳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易贷通贷款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由被告徐新华、谷昌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谷强发放贷款100000元;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谷强到期未还款,原告催讨债务的事实;4、银行通用凭证(还款明细)1份,证明截至2017年8月23日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及借款后还款的具体情况。被告谷强、徐新华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谷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谷强抗辩称,其与被告徐新华共同借款200000元,其只用了50000元且已归还100000元,剩余借款应由徐新华归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徐新华、谷昌红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9928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新华、谷昌红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谷强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谷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