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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908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桓仁满族自治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德盛,系辽宁赢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现住庄河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德盛、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婚生女大学费用和重大疾病费用共同承担,分居期间被告应承担婚生女抚养费。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乙,现年6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有家庭暴力,并转移财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已一年有余,故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所述欠其姐姐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同意给付1万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乙,现年6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在2017年4月6日因殴打原告被庄河市公安局处以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致使夫妻相处不睦,双方现已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现对婚生女抚养存在争议,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包括: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荣事达冰箱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豪爵摩托车一台,以及沙发、茶几,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虚假的购房合同(庄河市东方红家园6号楼房屋实为被告父亲所有),原告依虚假购房合同给被告汇款,让其偿还房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李某乙始终同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李某乙同母亲共同生活较为适宜,结合李某乙生活所需,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较为适宜。婚生女抚养费,应从2017年5月原告起诉时起计算。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应依法给与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给付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较为适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存于被告处,从方便生活出发,上述财产应继续由被告使用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000元。原告所述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财产仍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平分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提供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原告财产权利受损,且被告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也存在不慎重的情形,以及原告同被告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的事实,结合几方面因素的考虑,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生活帮助费20000元较为适宜。原、被告就共同债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应由案外人提起诉讼,代债务确认并执行后,若一方权益受损,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荣事达冰箱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豪爵摩托车一台,以及沙发、茶几,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元。四、被告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0000元。五、被告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赫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毅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