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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冬旭与王海春、唐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旭,王海春,唐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2329号原告:李冬旭,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文,吉林省双辽市那木斯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海春,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唐金玲,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李冬旭与被告王海春、唐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文、被告王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冬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海春、唐金玲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王海春、唐金玲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在王海春家里他从我手中借款10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保护本人合法权益。王海春辩称,我从李冬旭手中借款100000.00元一事属实,当时是在我家里现金交付的,我打条时我妻子唐金玲不在场,我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是因为玩赛车和玩扑克输了不到10万元,从李冬旭手中借款是想用来还赌债,后来我也没还,又输了。唐金玲未作答辩。因唐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陈述、举证、质证、参与辩论、申请调解等项权利。对于李冬旭围绕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依法提交的借条、复制于双辽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王海春与唐金玲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王海春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联,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冬旭与王海春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8日,李冬旭在王海春家里将100000.00元现金出借给王海春,王海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王海春、唐金玲于2017年3月4日登记结婚。该笔借贷发生于王海春与唐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李冬旭与王海春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均合法有效,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海春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李冬旭可以催告借款人王海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李冬旭诉请王海春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理,但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李冬旭明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算。由于该笔借贷发生于王海春与唐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海春、唐金玲未能证明本案债权人与出具债权凭证的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虚假债务或者非法债务,对此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冬旭要求王海春与唐金玲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唐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参与辩论、申请调解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及裁判。综上所述,对李冬旭诉请判令王海春、唐金玲连带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春、唐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冬旭借款10000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王海春、唐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阳—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