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720、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严伟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严伟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720、2721号上诉人: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城路97号。法定代表人:陈天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梅,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严伟刚,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伟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3786、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富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3786、379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2016年9月起无故旷工,其主张该时间段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5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每月5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直处于无故旷工中,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1月的工资及因上诉人拖欠工资而要求上诉人支付的三个月经济补偿金均为本次诉讼中新增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一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被上诉人严伟刚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无故旷工,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被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1月的工资与诉争的劳动争议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的即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原审原告(被告)富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一、富泰公司无需支付严伟刚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工资20000元;二、富泰公司无需支付严伟刚四个月赔偿金20000元;三、富泰公司无需支付严伟刚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严伟刚承担。原审被告(原告)严伟刚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一、富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000元;二、富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富泰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严伟刚明确诉请中的工资为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为每月5000元乘以3个月;赔偿金为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付金额的50%至100%以下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严伟刚与富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岗位为人事部,试用期内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6日,严伟刚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富泰公司拖欠其4个月工资20000元。严伟刚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15日。富泰公司为严伟刚缴纳社保至2017年1月。严伟刚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因被申请人(富泰公司)无故拖欠四个月工资,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计20000元;二、因被申请人拖欠四个月工资,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严伟刚)四个月赔偿金共20000元;三、因申请人无故被辞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5000元。该委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7]第0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富泰公司支付给严伟刚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工资20000元,此款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严伟刚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不服该裁决,遂均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富泰公司认为严伟刚自2016年9月起无故旷工,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结合富泰公司实际为严伟刚缴纳社保至2017年1月的事实,该院对富泰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富泰公司认为严伟刚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但仅提供了2014年3月和8月的两份工资领取单,并未提供其他月份的工资单予以佐证,结合劳动合同及严伟刚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陈述的工资标准等相关证据,该院确认严伟刚月工资为5000元。严伟刚劳动仲裁时虽仅主张了2016年9月至12月的工资,但其在诉讼中增加的2017年1月工资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案中一并审理。严伟刚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15日,故富泰公司应支付给严伟刚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15日的工资225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严伟刚因富泰公司欠付工资,于2017年1月16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于同日起未再到富泰公司上班,以其实际行动解除了与富泰公司的劳动合同。严伟刚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工作年限按3个月计算应为15000元。关于赔偿金问题,严伟刚认为富泰公司拖欠工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支付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富泰公司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该院对严伟刚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原告)严伟刚工资22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严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审查认为,一、被上诉人主张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并提供了社保缴纳证明证明其在该时间内一直在上诉人公司工作,而上诉人主张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上诉人一直无故旷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采信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但其仅提供了2014年3月和8月的两份工资领取单,然仅凭该两份领取单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标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其自行伪造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该劳动合同并结合被上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陈述的工资标准等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每月5000元应属正确。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欠付工资,于2017年1月16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于同日起未再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可认定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被上诉人主张2017年1月份的工资及其因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启龙审判员 梅 云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心怡?PAGE*MERGEFORMAT?6??PAGE*MERGEFORMAT?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