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与辛��日乐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辛格日乐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581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烟灯吐大街北龙山路-光明路。经营者:李新,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被告:辛格日乐吐,男,53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左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与被告辛格日乐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经营者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格日乐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买农资欠款3050元,利息1250.50元(3050元×2%×20.50个月,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8月15日),合计4300.5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305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贷凭证1枚,约定2016年1月30日还款,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被告辛格日乐吐未作答辩。原告科左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贷凭证1枚,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及月利率。被告辛格日乐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欠款时间、还款时间及月利率,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小写数额明显为后改动的3000元,改动后被告捺印,欠款数额应以被告确认的3000元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贷凭证1枚,约定2016年1月30日还款,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辛格日乐吐在原告科左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并出具借贷凭证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辛格日乐吐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左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辛格日乐吐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以小写为准对欠款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格日乐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购买农资欠款3000元,支付利息1230元(3000元×2%×20.50个月,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8月15日),合计4230元;二、被告辛格日乐吐支付原告科左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自2017年8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科左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辛格日乐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银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