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赵桂华与王露芳、蔡奥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华,王露芳,蔡奥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289号原告赵桂华,女,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王露芳,女,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缺席)。被告蔡奥秘,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赵桂华诉被告王露芳、蔡奥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华、被告蔡奥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露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露芳于2016年6月1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1份交由我收执。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250元,给付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借款还请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露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蔡奥秘辩称,我与王露芳已于2014年7月14日离婚,借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偿还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露芳向其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蔡奥秘认为借款时其与王露芳已经离婚,借款与其没有关系。被告王露芳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蔡奥秘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王露芳于2014年7月14日离婚。经质证,原告赵桂华对被告蔡奥秘提交的离婚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露芳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王露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6日,原告赵桂华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露芳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资金占用费本院酌情确定为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借款时被告蔡奥秘已与王露芳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蔡奥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露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露芳偿还原告赵桂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借款还请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桂华要求被告蔡奥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元,由被告王露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浦立仁人民陪审员 王瑞霜人民陪审员 高浩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晏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