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4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赵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赵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4579号原告:庞某某,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三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麦购国际大厦B座17层。负责人:刘希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楠,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该公司职员。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赵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142.53元,包括医疗费8909.53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45397元(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20元/年计算90天)、交通费2000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承担;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津F×××××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本市芥园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鼻子烧鸡附近时,与在此等候红灯的原告驾驶的津E×××××号小型轿车以及案外津E×××××号小型轿车、津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于2017年2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某某、案外人胡嵩、案外人崔晨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治疗伤情发生如上经济损失。被告赵某系津F×××××号车辆所有人,其向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其所投保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限之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赵某存在醉酒行为,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赔事项,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津F×××××号车辆的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事发时被告赵某系醉酒驾驶等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费支出,原告提交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二被告虽认为原告颈脊髓损伤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并提出其中2875.14元的医疗费系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发生,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经本院释明,二被告亦不申请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所持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于医疗机构所诊断的伤情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8909.53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自事发之日至2017年6月22日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二被告认为建休时间过长,且认为建休证明中存在对原告自身疾病的诊断,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结合第1组证据,原告在建休期间内持续就诊且有医疗费发生,根据原告颈脊髓损伤的伤情及原告持续就医状况,该建休期间符合误工期相关司法鉴定之标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事发当日的具体时间和该组建休证明最后一张的开具时间即2017年6月8日建休两周,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发翌日2016年12月27日起算至2017年6月21日,共计177天。3、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570元/年作为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原告的驾驶证、原告所驾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出上述出租车运营证上载明系两人同时营运此出租车,在计算上应考虑两人同时营运的效果。因该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原告弟弟庞永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嘱以及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有需要加强护理的必要性,且该证据无法证实庞永华护理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赵某的醉驾行为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对于争点一,被告赵某驾驶津F×××××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保津F×××××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提出醉酒驾驶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中明确列明,并用不同颜色字体引起被保险人注意,故对于被告赵某的醉驾行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赵某虽存在酒驾行为,但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在赔偿范围内可向被告赵某主张追偿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某醉驾机动车明显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虽表示系通过他人在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其从未在保险单上签过字,保险公司也从未对其提示过醉酒驾驶的责任免除条款,但其确实收到了保险单,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亦以蓝色字体与其他条款予以区分,故本院认定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对于争点二,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09.53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多次出具的“营养神经”之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90天予以支持,本院按25元/天的标准支持其营养费2250元。3、误工费: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事实,本院参照天津市2016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570元支持原告177天的误工费损失44890.11元(92570元÷365天×177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但根据原告伤情、实际治疗情况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制动”之医嘱,本院认为原告需要护理。原告主张90天的护理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原告“制动”的期间即事发之日至2017年1月10日,本院确认其护理期为15天。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20元/年作为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722.74元(41920元÷365天×15天)。5、交通费:该项损失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量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距离,本院支持原告该项损失600元。6、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另行主张权利一节,其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09.53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44890.11元、护理费1722.7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8372.38元。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8909.53元、营养费1090.47元、误工费44890.11元、护理费1722.7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7212.8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营养费1159.53元,由被告赵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8909.53元、营养费1090.47元、误工费44890.11元、护理费1722.7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7212.8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庞某某营养费1159.53元;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元,原告庞某某负担54元,被告赵某负担2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彦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雪健书 记 员 李 红附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门诊病历册两册,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的诊疗情况;证据三、天津市人民医院急救费票据、挂号条及门诊费票据共计37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证据四、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4张,证明原告的实际建休情况;证据五、原告的弟弟庞永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据六、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庞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原告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津F×××××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二: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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