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茅国成受贿罪、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茅国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799号罪犯茅国成,曾用名茅金成,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大学文化,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通刑二初字第00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茅国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没收财产十万元已缴纳,对被告人茅国成退出的受贿、贪污犯罪所得合计人民币593087.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7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进行公示。2017年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良、书记员杨某,江苏省宜兴监狱指派警官张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茅国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茅国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茅国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茅国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2016年5月、2016年11月、2017年5月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已全部履行(判决书已注明)。该犯系职务犯罪,具有法释[2016]23号文第七条规定之情形。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茅国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职务犯罪,应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茅国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羊 羚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馨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