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刑更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张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420号罪犯张新,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4日作出(2001)四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邢执字第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邢执字第49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2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新与孙利军预谋抢劫出租车,1996年3月9日4时许,二人携带铁管租乘杨有胜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行至梅河口市铁北三街路口处,二人与杨厮打,杨挣脱后逃跑,孙利军驾车与张新向辽源方向行驶途中驶入沟内,二人弃车逃走,后杨有胜将车找回。1996年3月16日22时许,张新与孙利军在四平市烈士塔附近租乘张本落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行至收割机厂附近,孙利军掐张本落颈部,张新用铁管击打张本落头面部,将张打昏后拽出车内,将车抢走,由孙利军使用,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58725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经鉴定,张本落系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