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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执复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林建春、张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建春,张巧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予盛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荣捷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复10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林建春,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巧华,女,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春,系张巧华配偶。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22号。负责人:黄光泽。被执行人:福建予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东段中选楼4层418号。法定代表人:林乐。被执行人:福安市荣捷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Z2号楼。法定代表人:林腾。复议申请人林建春、张巧华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作出的(2017)闽01执异1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为“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建予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予盛公司”)、林建春、张巧华、福安市荣捷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捷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林建春、张巧华对该院拍卖林建春名下位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Z2号楼房产所得执行款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拍卖异议人房产所得款的执行分配,依法给异议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安家费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福州中院查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予盛公司、林建春、张巧华、荣捷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公司应偿还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借款本金14538167.72元及利息;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有权以林建春提供的位于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Z2号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林建春、张巧华、荣捷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执行人向福州中院申请执行。福州中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榕执字第300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林建春名下位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Z2号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福州中院另查明,荣捷泰公司以福州中院剥夺了其上诉权,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闽民申108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荣捷泰公司已超过法定的上诉期,一审法院未准许其上诉,并无不当,因此驳回荣捷泰公司的再审申请。林建春在该案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自认其另有一处位于城区××××号的房产。福州中院认为,(2014)榕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荣捷泰公司以其在公告期内上诉、判决尚未生效为由向本院请求再审的申请,已被本院(2016)闽民申1087号民事裁定驳回,因此,异议人提出本案执行依据尚未生效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目前查证,林建春或其配偶张巧华名下不止一套房产,可见林建春名下位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Z2号楼房产并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住房。福州中院拍卖上述房产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唯一住房,于事实不符,其请求中止对拍卖房产所得款的分配及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安家费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异议人林建春、张巧华的异议请求。林建春、张巧华向本院复议请求:1、撤销(2017)闽01执异101号执行裁定;2、支持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拍卖申请人房产所得款的分配,或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给申请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安家费和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等费用。理由如下:一、本案依法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认定公告送达的效力,福州中院对荣捷泰公司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就是否认采取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效力。本案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故意避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是严重错误的。福州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10月25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福州中院于2014年11月19日再次对荣捷泰公司公告送达相同文书,应属不当。福州中院的作法存在严重问题,必须依法纠正。荣捷泰公司在公告期内上诉,依法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本案执行依据(2014)榕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荣捷泰公司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出了申诉。二、复议申请人承认其有两处房产,另一处房产也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其已被其他法院责令迁出,本案被查封、拍卖房产事实上是其唯一居住房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明确规定,应当给其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一定生活必需费用。除福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外,本��另查明以下事实:荣捷泰公司不服福州中院(2014)榕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2014年11月19日法院作出公告送达并不影响其上诉期的计算,故一审法院认为荣捷泰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才提起上诉,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期限未准许其上诉,并无不当。林建春现居住的福建省福安市××街道××号房屋,为其所有的自建房,面积达374.1平方米(房产证为城区阳头字第××号,房屋性质为商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荣捷泰公司的法定住所地地址(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Z2号楼)向其进行邮寄送达应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荣捷泰公司签收后亦到庭参加诉讼,该地址应视���荣捷泰公司认可的文书送达地址。后一审法院又按上述地址向荣捷泰公司邮寄送达了一审民事判决书,但荣捷泰公司拒收。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荣捷泰公司的上诉期应从文书退回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15天。2014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再次作出公告送达确有不妥,但并不影响其上诉期的计算,荣捷泰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上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上诉期,一审法院未准许其上诉,并无不当。荣捷泰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再审的请求,已经本院(2016)闽民申108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福州中院作出的(2014)榕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复议申请人提出本案执行依据尚未生效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复议申请人主张福州中院查封、拍卖的林建春名下位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Z2号楼房产系其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中止对拍卖房产所得款的分配及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福州中院依法拍卖上述房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请人林建春、张巧华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执异10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谢守庸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