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荣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党永红物业服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荣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党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57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友兴,男,生于1965年5月29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3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友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友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崔友兴路过绵阳市涪城区某茶馆时,见吴某(男,47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茶馆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72元的橙白色“倍特”牌TDR05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未拔钥匙,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2017年6月3日,被告人崔友兴将前述电动车赎回后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友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合格证、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视频资料及被告人崔友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友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崔友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友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友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馨睿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