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4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曹瑞光与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瑞光,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亚心宏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924号原告:曹瑞光,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沙湾县,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华(系曹瑞光之妻),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陶润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疆亚心宏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胡樱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健,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兼业务经理,户籍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曹瑞光与被告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实业公司)、第三人新疆亚心宏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心宏业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瑞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华,被告民航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第三人亚心宏业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瑞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补缴2014年6月-2016年4月期间的社保。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4年5月底入职在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公司运输部开机场快线大巴车,于2017年4月底离职,期间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未给缴纳社保,2016年5月单位把劳动关系转到第三人新疆亚心宏业劳务派遣公司交纳了社保,但工作单位没变。被告民航实业公司辩称,首先,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其次,原告应当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旅客运送承包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但是在2016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新疆亚心宏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与第三人新疆亚心宏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第三人亚心宏业劳务派遣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补缴,与我方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瑞光原作为驾驶员为被告民航实业公司驾驶机场快线客车。2014年6月1日被告民航实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曹瑞光(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旅客运送承包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第一条合同期限承包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承包内容乙方驾驶甲方车辆,承担甲方机场快线旅客运输事宜,运输路线为:机场—市区—火车站—机场……月承包费用组成=车辆运行趟数金额+回程人数提成金额。”其后,被告民航实业公司根据车次及回程情况核算支付原告曹瑞光报酬。2016年5月1日第三人亚心宏业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曹瑞光(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记载:“本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乙方同意被派遣到新疆民航实业公司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乌市……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曹瑞光由第三人亚心宏业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民航实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7年4月原告曹瑞光离职,并与第三人亚心宏业劳务派遣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原告曹瑞光个人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4月15日被告民航实业公司收取了原告曹瑞光服装押金570元。2017年5月4日,被告民航实业公司开具转账支票退还了原告曹瑞光服装押金570元。第三人亚心宏业劳务派遣公司为原告曹瑞光缴纳了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因与被告民航实业公司对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存在争议,2017年5月25日原告曹瑞光作为申请人,将被告民航实业公司列为被申请��,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本人于2014年5月28日在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输部从事旅客运输工作至今,期间从入职到2016年5月一直没有给交社保,现申请单位给予补缴社保或补偿”。经审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新劳人不字【2017】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曹瑞光不服,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外聘员工车次统计表、收据、个人缴费明细单、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工作牌照片、转账支票照片、旅客运送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一年时效期间内提出。对于原告曹瑞光要求被告民航实业公司补缴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保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曹瑞光在2016年5月1日已与第三人亚心宏业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由第三人派遣到(用工单位)被告民航实业公司工作,即便之前原告曹瑞光与被告民航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原告曹瑞光也于2016年4月30日与被告民航实业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此外,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被告民航实业公司未给原告依法缴纳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曹瑞光个人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原告2014年6月、7月及2016年4月30日前应当知道其相应权利被侵害,故原告应在2016年4月30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原告2017年5月2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上述一年时效期间,加之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自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其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瑞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曹瑞光负担,退还原告曹瑞光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军速录员 杨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