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洞桥宏盛纸箱包装厂与宁波市鄞州区朴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洞桥宏盛纸箱包装厂,宁波市鄞州区朴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35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洞桥宏盛纸箱包装厂(组织机构代码为78042877-9)。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三李村。代表人:陈纪红,该厂厂长。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朴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79231783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源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宁波市鄞州洞桥宏盛纸箱包装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朴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胡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朴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人,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洞桥宏盛纸箱包装厂的代表人陈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朴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洞桥宏盛纸箱包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朴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报酬14847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吊牌备扣袋等包装产品。合作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人民币278470元的定作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的报酬,现尚欠148470元未付。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朴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汇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的货款,且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报酬。原、被告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则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现被告尚欠报酬148470元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朴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朴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洞桥宏盛纸箱包装厂报酬148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朴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增宏代理审判员 陈 胡 琼人民陪审员 洪 锡 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薛 玉 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