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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光与被告四川理工学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四川理工学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02民初718号原告:杨光,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伟,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理工学院,住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庹先国,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凌燕,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诉被告四川理工学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伟、被告四川理工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江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杨光与被告四川理工学院房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判决原告杨光享有被告四川理工学院出售的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尚义灏19组135栋四楼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三、判决被告四川理工学院协助原告杨光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光于1993年至2000年6月在自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自贡师专”)从事美术系美术教学工作。自贡师专将其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尚义灏19组135栋四楼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杨光,1999年10月19日,原告向其支付了16,250.00元(含房款、气和闭路电视的开户费用),随后自贡师专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2000年3月27日,原告再次支付房款尾款7,934.05元。2000年6月,原告离开自贡将房屋委托他人看管使用至今。2003年4月,四川省政府决定撤销自贡师专等四所高校建制,合并建立四川理工学院,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四川理工学院答辩称,因原告杨光不能指明本案诉争房产确切的坐落位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被告还认为诉争房屋位于自流井区五星街尚义灏居委会19组135栋4楼,房号不明,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将该房错误登记为136栋。另外,因原告杨光已被学院发文作除名处理并收回住房,其也不具有购买房改房的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起诉要求原告退还住房及返还多年来占有住房所获利益的诉讼权利。本院经评议认为,原、被告出示的下列证据能反应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购房收据两份、水电费收据;3、教育部文件;4、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启事》、《关于对美术系教师除名的决定》;5、自房改办发(2000)4号文件;6、自贡市公有住房出售测算情况汇总表;7、自贡市公有住房出售测算表(二);8、自师专校字(2000)36号文件;8、证人李锋证言。对原、被告出示的其余证据,因不符合证据三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光曾系自贡师专教师。因自贡市人民政府实行住房制度改革,自贡师专将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多套住房报批后,面向职工进行出售。原告杨光向自贡师专申报购房,面积为52.51㎡,应付房款24,570.48元,折扣后应付房款20,934.05元。原告于1999年10月19日向自贡师专支付了房款13,000.00元,气3,000.00元,闭路250.00元,合计16,250.00元。自贡师专随后将该住房交予原告。2000年3月27日,原告杨光又向自贡师专支付了房款7,934.05元,至此,购房款已支付完毕。后因原告杨光离开学校久久未归,2000年6月19日,自贡师专发出启事,要求其于6月25日前返校,否则除名。2005年6月29日,自贡师专作出《关于对美术系教师杨光除名的决定》,决定:“对杨光同志予以除名,并收回住房,对学校所发给本人的有关证件宣布作废。”诉争房屋由原告占有至今。期间,自贡师专未向原告及其家人要求归还住房,原告所缴纳购房款也未予退还。因双方对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致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另查明,2003年4月,四川省政府决定撤销自贡师专等四所高校建制,合并建立四川理工学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系被告单位职工,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被告面向单位职工出售住房,并结合购房职工的工龄等给予相应折扣,故本案不是普通民事主体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属于落实房改政策的住房买卖引发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光的起诉。原告杨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5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耀雄审 判 员  林 洁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