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刀婼梅与玉溪智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婼梅,玉溪智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788号原告:刀婼梅,女,1982年12月13日生,傣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代理人师本领,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明,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智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法定代表人:李定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刀婼梅与被告玉溪智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婼梅的委托代理人师本领、被告玉溪智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刀婼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8999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5201元;2.判令被告以8999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向被告支付了99995元用于预订被告经销的“褚橙”。后因“褚橙”的价格、质量等关键因素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无法实际履行“褚橙”的买卖即最终被告未向原告供应“褚橙”,原告也未向被告提货。2015年底,双方开始协商退还原告货款事宜,被告也同意在2月份褚橙销售结束后一次性退还原告货款。后因被告资金周转不灵,2016年2月下旬,被告公司股东李明燕通过支付宝仅退还了原告10000元货款,至今拖欠89995元货款未退还,造成原告资金使用损失。由于双方的“褚橙”买卖合同未达成一致,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玉溪智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还在正常履行,不应当退还货款,据此就不存在资金占用费且被告方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刀婼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工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99995元货款用于购买褚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与刀婼梅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达成褚橙买卖口头协议,原告因为在被告提供褚橙时有价格、质量上的纠纷迟迟没有提货,而被告提供的褚橙是直接从厂家金泰果品销售有限公司按照销售协议进的货,产品质量有保证,价格按照事先商议好的加大号每箱195元,大号是185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反映的是对2015年未成立的买卖关系的后续退款处理事宜,也反映出双方对买卖的主要条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虽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姓名和标的,但对数量的约定双方均认为没有约定,且发生争议之后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确定,应视为双方对买卖“褚橙”的数量未能达成合意,致合同不成立,被告应将其收取的货款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不成立并非被告一方所致,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资金占用费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溪智为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刀婼梅购买“褚橙”的货款89995元;二、驳回原告刀婼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计1089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素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