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道君、王潇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道君,王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6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道君,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潇,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再审申请人黄道君因与被申请人王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道君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是申请人在钟明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诱说下,听从钟明君的指示向被申请人汇款20万元,后钟明君又以借款等理由从申请人处骗走54万余元,后鉴于钟明君没有下落,申请人为了简化程序,立案方便,更主要是因为本案事实与钟明君无关,便起诉王潇。至今申请人与王潇从来没有过任何的联系。二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所作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钟明君没有开发工程,也没有业务让申请人承包,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民事执行受理书为证。不难看出是王潇与钟明君合谋,为的是骗取申请人钱财,该行为涉嫌诈骗罪。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需查明的仅是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而申请人因何丧失20万元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申请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向王潇汇款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与钟明君之间,以及王潇与钟明君之间都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本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已完全具备。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中称是错误汇款,被申请人属不当得利,按其陈述错误汇款为不当得利纠纷。但申请人在二审上诉理由及二审审理中,又陈述了不同于一审所称错误汇款的新的事实。根据申请人陈述新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钟明君、钟明君与被申请人之间各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申请人以不当得利请求被申请人返还款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黄道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道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睿审判员 李俊杰审判员 曲大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