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丘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刘国祥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丘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刘国祥,刘国良,刘国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任丘市城内。负责人刘占杰,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温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祥,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良,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东,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任丘市。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富德,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丘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下称征收办)因不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称合同无效,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交付住宅及门市房的时间且被告至今未交付,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征收办作为任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并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即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收安置补偿费269854元,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6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实属违约,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遂判决,确认刘国东、刘国良、刘国祥与任丘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签订的《任丘市六街片区改造项目住宅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和《任丘市六街区片改造项目门市征收安置补偿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征收办支付给原告刘国东、刘国良、刘国祥征收安置补偿费269854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至支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征收办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上诉人一审中申请法院向任丘市国土资源局调取被上诉人所在村集体信访反映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证不合法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因此一审法院违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应履行。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状自称合同约定:现金部分在拆房后半个月内结清,又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将房屋拆除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应当于2014年10月15日前将现金部分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四、上诉人作为此行政诉讼被告错误,征收办不是行政机关,是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股级事业单位,没有在任丘市编办登记为法人单位,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列为被告错误。被上诉人刘国祥、刘国良、刘国东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或第三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被告没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没有依其申请为其调取证据侵犯其权利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行使了该条例第十三条、十五条、二十五条、二十九条授予房屋征收部门的所有权力,在行政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是法定的被告,其关于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任丘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征收决定后,上诉人依据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的房屋经过申报权利、权属调查、现场评估,按照任丘市人民政府公告的安置补偿办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拆除了地上建筑物,将土地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围栏、栽植了花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的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刘国东、刘国良、刘国祥(乙方)与任丘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了《任丘市六街区片改造项目住宅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及《任丘市六街区片改造项目门市征收安置补偿合同》。《任丘市六街区片改造项目住宅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六街旧改项目改造范围内乙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宅基面积为520平方米。二、乙方可按以下户型进行预挑选:110平方米2套,共220平方米。最终户型和单户面积以规划审批为准。三、乙方产权调换结果(一)按宅基(或建筑)面积可调换住宅520平方米。(二)户型面积找差,有以下两种情况:1、户型选择面积少于宅基面积的300平方米,甲方按3300元/平方米计算支付乙方990000元。2、户型选择面积多于宅基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__平方米,乙方按3300元/平方米计算支付甲方__元。超过10平方米部分为__平方米,回迁楼交钥匙时乙方按当时市场价(税后)向甲方结算,该款项不在本合同最终结算现金中体现。四、搬迁补助费:__元。(按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计算。)五、过渡租房补助费:__元。(按建筑面积8元/平方米.月或按占地面积6元/平方米.月,任选一种。过渡期暂定为30个月,从签订协议腾空房屋经验收具备拆迁条件开始计算,以通知领取回迁楼房钥匙之日为截止时间)。乙方最终置换结果:可获得回迁楼220平方米;结算现金(以下两种,只能出现一种):1、甲方支付乙方990000元(大写:玖拾玖万元整)。2、乙方支付甲方_元(大写:__)。现金部分在拆房后半个月内结清。六、由于建筑设计等原因,导致实际建成面积与所选户型面积不符的,差额部分按3300元/平方米互找差额。七、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需在2014年9月30日前搬家交钥匙并具备拆除条件。乙方逾期不搬家交钥匙,甲方对乙方拆迁评估补偿范围内的所有资产具有完全处置权。拆除乙方房屋,原则上由甲方组织统一拆除。如乙方自行拆除,承担安全及其他一切责任。八、本合同签订后,如拆迁政策发生调整,乙方参照高标准执行。九、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任丘市六街区片改造项目门市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六街区片旧改项目改造范围内乙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宅基面积为71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__平方米,为__层门市,地上物评估款共40354元,其他款项__,总计40354元。二、置换方法:经认定的合法宅基面积中沿会战道一侧进深10米范围内的面积与新建门市基底面积等面积置换。乙方进深10米以内的宅基面积195平方米,可置换基底面积为195平方米的门市(新建门市为进深15米的2层门市)。因原门市层数不同,有以下三种情况:(一)原有一层门市,可置换195平方米的一层门市,如选择二层门市195平方米,按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须向甲方交纳975000元。如乙方放弃选择,二层门市由甲方全权处置。(二)原有二、三层门市,可置换195平方米的二层门市。(三)原有三层门市第三层面积,按第三层原建筑面积以3300元/平方米补偿,甲方支付乙方_元。三、乙方剩余宅基(或建筑)面积为520平方米,按住宅政策补偿。四、搬迁补助费__元。(按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计算)。五、过渡租房补助费:214500元。(按沿街进深10米以内宅基(或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予以补偿,过渡期暂定为30个月,从签订协议腾空房屋经验收具备拆迁条件开始计算,以通知领取回迁楼房钥匙之日为截止时间)。乙方最终置换结果:可获得回迁门市建筑面积共390平方米。结算现金(以下两种,只能出现一种):1、甲方支付乙方__元(大写:__元)。2、乙方支付甲方720146元(大写:柒拾贰万壹佰肆拾陆元整)。现金部分在拆房后半个月内结清。六、由于建筑设计等原因,导致实际建成面积与所置换面积不符的,差额部分按回迁时该区片门市均价互找差额。七、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需在2014年9月30日前搬家交钥匙并具备拆除条件。乙方逾期不搬家交钥匙,甲方对乙方拆迁评估补偿范围内的所有资产具有完全处置权。拆除乙方房屋,原则上由甲方组织统一拆除。如乙方自行拆除,承担安全及其他一切责任。八、本合同签订后,如拆迁政策发生调整,乙方参照高标准执行。九、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十、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两份合同互抵后,任丘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应支付刘国东、刘国良、刘国祥征收安置补偿费269854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30将房屋自行拆除。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拆房后半个月内结清,至今未履行。2015年8月26日,正式启用“任丘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新印章,同时“任丘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印章废止,在庭审中,被告名称变更为任丘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本院另查明,1952年8月3日,XXX将九分地卖予了刘德录,有河北省人民政府出具的买卖印契,印契中载明监证人为刘德才,鉴证机关为区公所。被上诉人主张印契中载明的土地即是任丘市人民政府为其登记的土地,该土地被上诉人及其前辈一直使用到2014年9月底,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没有一直使用的证据。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证标明的填发机关为任丘市土地管理局,填发日期为2000年12月15日,发证机关为任丘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29日进行了变更记事,在变更记事栏中丈量人为张俊梅,审核人为郭金瑞,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称张俊梅是该单位工作人员,不清楚郭金瑞是否是该单位工作人员。二审中,征收办提交了2017年2月13日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中华路办事处三街村刘国东持有宅基证的情况说明》,内容有:刘国东持有的任集建(2000)字第000636号宅基证,在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审批及登记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属假证。上诉人庭审中陈述要求对任丘市土地管理局、任丘市人民政府的公章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一审中上诉人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行初4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树国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代理审判员 冷树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亚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