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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公司与林学明、李三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公司,林学明,李三玲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7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负责人:温晓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学明,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会计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水县永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超,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三玲,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学明、李三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泰,被上诉人林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超,被上诉人李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上诉请求:1、医疗费20301.48元和伙食费8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按照70%计算;2、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1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14天;3、林学明入院、出院两趟的交通费共计200元,住宿费不承担。事实和理由: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三玲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林学明负次要责任,但一审法院在确定承担赔偿责任时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并未按照主要责任进行判决,而是按照全部责任判决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㈡一审法院仅以林学明提供会计从业证复印件,按照金融业每天200元计算误工损失无依据,且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误工时间为114天;㈢交通费、住宿费原则上只考虑林学明入院、出院两趟的交通费共计200元,住宿费不承担,对其他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承担。林学明辩称:林学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为正常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已对林学明明显不公平,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的赔偿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的比例。林学明为注册会计师,一直受聘为多家私企记账,属于自由记账人,要求其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不符合客观事实。李三玲辩称:买保险就是为了保平安,保险期内出了事故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林学明住院期间垫付的9900元住院费,应该由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返还。林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0310.48元、伙食补助费20天×40元=800元、护理费20天×101元=2020元、误工费202天×200元(金融业)=404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776元、餐饮费940元、住宿费3300元,总计130540.48元,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投保人李三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蒙LXXXX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同日,被保险人李三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一份,被保险车辆蒙LXXXXX,承保险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2014年12月20日18时20分许,李三玲驾驶蒙LX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五原县兴原南路高军名烟名酒门市前,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林学明撞倒,造成林学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学明被送到五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0天,骨折行钢板固定术,直至现在钢板还未取。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三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林学明负次要责任。对林学明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伤残,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2015年7月10日鉴定,林学明身体损伤属十级伤残。林学明在五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1张,金额19135.48元,五原李氏骨科医院门诊收据1张,金额1049元,在南京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126元,合计医疗费20310.48元。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4900元、住宿费700元、误工费284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0324.48元。一审法院认为,李三玲驾驶自己所有的汽车在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驾驶该机动车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林学明撞倒,造成林学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学明被送到五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李三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学明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林学明在五原县人民医院及南京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9261.48元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对于在李四骨科医院的花费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不认可,但是,在骨科受到伤害后本地人都认可李四骨科对于骨头损伤具有明显的治疗效果,而且实践中一般单位和部门也认可该实际情况,故对于李四医院的收据应当予以认定。至于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认为只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那是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处理的问题,故对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交通费林学明请求8776元,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2014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患者家属乘机来五原的机票,2015年元月20日伤者出院后与陪护人员返回2人次机票是符合情理的以及2016年3月7日林学明过来处理交通事故机票一张,予以采信,故认定交通费4900元。住宿费由于林学明系江苏人,在本地治疗以后需到本地处理交通事故,住宿难免,但林学明诉称住宿18天花费3300元显然不合情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宾馆一天住宿需要100元,可以酌情考虑包含交警队及司法鉴定等事宜需要办理7天住宿,即7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应当在医院陪护,没有住宿费。关于误工费,对于林学明会计行业的证据,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林学明事后提供了从业资格证书原件,该资格证书足以认定其从事职业,应当认定其从事会计职业。对于误工天数,2014年12月20日住院,2015年1月12日主治医生医嘱3个月不能负重,误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2日,计142天。其误工费为142天×200元=28400元。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范围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林学明共计花费110324.48元。李三玲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李三玲已经赔偿林学明9900元,即林学明现实际损失110324.48元-9900元=100424.48元,该损失在该二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当由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本案李三玲系依据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申请追加,对于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与李三玲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林学明损失100424.48元。逾期付款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林学明负担29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公司负担1164元。二审中,林学明提供了一份《内蒙古渔蒙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从事的工作为金融行业,应按金融行业的标准进行赔付,即误工费每天按200元计算。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且证明内容不真实,林学明还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流水,如果实际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才能予以综合认定。李三玲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中表述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名称应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公司”。另查明,林学明误工时间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2日,共计114天,其误工费为114天×200元=22800元。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三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三玲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林学明受伤致残并造成一定损失,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上诉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三玲承担主要责任,林学明承担次要责任,林学明支出的医疗费和伙食费,超出交强险责任的部分应按照70%计算赔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三玲向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同时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办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而林学明支出的医疗费和伙食费超出交强险责任的部分仅为1万余元,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称林学明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1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14天。经审查,林学明提供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证明可证实其职业为会计师,一审判决按照金融业200元/天日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误工天数,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2日共计114天,误工费应为114天×200元=22800元。一审判决认定误工天数有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鉴于林学明系江苏人,根据其实际情况,对林学明受伤及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予以认定,亦并无不妥。综上,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应赔偿林学明损失95624.48元(医疗费20310.48元+伙食费800元+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4900元+住宿费700元+误工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李三玲垫付医药费9900元)。人寿财险五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林学明损失95624.48元;三、驳回林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林学明负担101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公司负担27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春 雨审 判 员 张 莉 萍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