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145陶旭华与费佩娟、吴伟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旭华,费佩娟,吴伟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旭华,女,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佩娟,女,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红,男,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陶旭华因与被上诉人费佩娟、吴伟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旭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费佩娟、吴伟红支付其退伙款46741.84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8日,其与费佩娟、吴伟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各出资4万元设立澄江镇红豆杉专卖店,同年4月2日三人又各追加出资1万元,故每人出资额为5万元。2010年5月14日,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其退出合伙,退伙款以收条为准。其退出后,要求费佩娟、吴伟红支付退伙的款项,但两人一直不予支付。其根据吴伟红提供给法院的票据进行了核算,计算出费佩娟、吴伟红应支付退伙款数额为46741.84元。被上诉人吴伟红辩称:其与费佩娟、陶旭华合伙开设澄江镇红豆杉专卖店,因装修、购货等前期投入较大,投资款15万元用完后,每人需要增加投资3万元,陶旭华不愿意再投资,坚决要求退出,违背了当初协议“经营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退出”的约定,其与费佩娟出于人道主义同意陶旭华退出,但是有附加条件,等其与费佩娟经营赚到钱再补给陶旭华。后因陶旭华和她亲戚庞瑞芳到店里进行打砸,并将费佩娟打伤,现店已倒闭,故其与费佩娟不会给陶旭华款项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费佩娟未作答辩。陶旭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费佩娟、吴伟红支付退伙款46741.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8日,吴伟红、陶旭华、费佩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友好协商,就共同经营澄江镇红豆杉专卖店达成以下协议:(一)该店三方合作,现每方出资4万元,共计12万元整,今后追加资金由三方平均分摊,三方共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开业之后,店内所发生的所有应付款及费用需由吴伟红签字后方可报销,其他二人的签字不得作为报销依据。店内所有应收应付款项由费佩娟保管及记账,并做好每月一次的现金及银行的收支报表,一式三份交三方。(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为陶旭华。(四)每天营业款由店内工作人员做好现金流水账,需将营业款签字后转交费佩娟。(五)店内所发生的一切需要处理的事项原则上由吴伟红确定,如另任何一方有疑义可提出,三人表决以二比一为准。(六)经营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退出或转让经营权。”签订协议书后,陶旭华于2010年3月10日向费佩娟交纳4万元,于2010年4月2日交纳1万元。2010年3月20日三人开始合伙经营。2010年4月7日,个体工商户江阴市澄北康卉花木销售店成立,登记经营者为费佩娟,经营范围为花卉、树木(不含苗木和种子)的销售。2011年4月12日,该个体工商户注销,注销原因为企业直接申请注销。2010年5月14日,吴伟红、费佩娟、陶旭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关于三人合资经营红豆杉专卖店的协议补充如下:1.自2010年5月14日起陶旭华退出经营。2.即日起由吴伟红、费佩娟二人经营管理,自负责任,一切往来与经济都与陶旭华无关。3.之前所有负、亏结账之后多余部分退还陶旭华。4.今后二人经营如有利应考虑补给陶旭华之前所亏损费用。5.三方签字生效,退还陶旭华的金额以收条为准。”截至目前,三方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支出、收益尚未进行清算。因本案纠纷,陶旭华在2013年4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吴伟红、费佩娟支付退伙款44952元,该案案号为(2013)澄民初字第0521号(以下简称0521号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陶旭华提供了一份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并称通话对方为刘志龙(手机号码为尾号为1205,系江阴市宏国花木销售店经营者),该录音整理材料显示:“陶旭华陈述:你是不是刘老板?刘志龙陈述:是的,你有什么事情?……陶旭华陈述:就是和吴伟红的事情,吴伟红以前两万块保证金,是不是你欠他的还没有给他阿?刘志龙陈述:给了,现在都结清了,给他了。陶旭华陈述:全部抵给他了是不是?刘志龙陈述:全部和吴伟红结清楚了,都给他了。陶旭华陈述:给现金他的是吧?刘志龙陈述:对的。陶旭华陈述:哦,那你不欠他的,两万块押金你是确定退给他了是吧?刘志龙陈述:对啊。陶旭华陈述:好的,刘老板,你记得不记得,他有没有到你那里讲过四万多块钱的货,五月份他说车子翻了,损失两万多,你知不知道是否有这样的事情发生?刘志龙陈述:哪里有这样的事情。陶旭华陈述:吴伟红他自己说他进了四万多块钱的货物,车子在路上翻了,损失一共两万零五百,你知道这回事情吗?刘志龙陈述:没有。陶旭华陈述:哦,没有这样的事情吧?刘志龙:对。”该案2013年8月13日庭审中,吴伟红提供了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合伙期间的费用凭证复印件,包括发票、收据、证明等,用于证明陶旭华投资的5万元都用掉了。该次庭审中,吴伟红陈述:“当时三人说好,吴伟红全面负责,费佩娟负责管钱,陶旭华店里当营业员,实际合伙期间也是按照这个分工经营的。合伙期间有财务账册,是费佩娟做的,财务账册在吴伟红公司里……陶旭华退伙后,吴伟红、费佩娟差不多经营了两个月,到2010年7月底就关门停业了,房子是租的,已经退给了房东了,加工费后来收到2万元,这个钱是吴伟红去拿的……在陶旭华退伙之前,吴伟红和费佩娟又每人投资了3万元,但是陶旭华不肯投资了,所以不愿意来。”陶旭华陈述:“陶旭华没有做营业员,营业员是请的,钱是费佩娟管的,付款及费用都要经过吴伟红签字才能报销……不知道吴伟红、费佩娟又投入了3万元的事情……吴伟红说的2010年7月底关门,是谎话,2010年12月份还开着,2011年4月份还在车库里卖。”该次庭审中,法院要求吴伟红妥善保管好合伙期间的相关财务账册及凭证,吴伟红表示清楚。该案中陶旭华没有申请审计。经多次协调,陶旭华、吴伟红、费佩娟就合伙期间各自的出资、支出及陶旭华退伙时合伙财产情况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盈利或亏损,无法最终确定各合伙人应承担的责任,故该案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裁定驳回陶旭华起诉。陶旭华提供2010年3月份、4月份、5月份现金收支表复印件3页(见判决书附件),载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5月14日红豆杉店的现金收支情况,其中支出一列中包含“特许经营权金、保证金、木工板3张及运费、涂料及胶水等、电线、电灯光等及电工工资、工商领营业执照费用、玻璃台椅子及办公台、装电话机、海信电视机、碟片机、u盘账本、铝塑板及运费、广告匾两幅、店门LED制作费、广告费、发光字制作费材料费等、三星电脑及空调费、铝合金窗及防盗窗费”等支出项目,并分别载明了支出款项数额。陶旭华称上述现金收支表系吴伟红0521案件提供给她。对上述现金收支表,陶旭华另行提供了0521案件中吴伟红提供的合伙期间吴伟红制作保管的具体费用支出凭证复印件,并称,不认可的部分及理由为:1.对0032135号收据载明的红豆杉经营权费3万元不认可(该收据载明经营权费3万元,有江阴市宏国花木销售店印章),不认可的理由为吴伟红应当提供红豆杉经营权证,且3万元不是小数目,没有提供正规发票,而提供的仅为收据。2.对0032136收据载明的红豆杉保证金2万元不认可(该收据载明吴伟红交纳保证金2万元,收据上有江阴市宏国花木销售店印章),不认可的理由为保证金属于应收款,吴伟红可以收回,不能作为支出,且吴伟红已经承认收回。3.对业务招待费15386元不认可,具体为1883718收据载明的2010年5月1日香烟饮料966元(该收据上有江阴市西郊金鑫副食店发票专用章印章)、0276500收据载明的2010年5月6日烟酒5600元(该收据上有印章,但模糊不清)、0324092收据载明的2010年5月7日餐费3800元(该收据上有江阴市要塞新丰泽园酒店发票专用章)、0020345收据载明的2010年5月7日小礼品2290元(该发票上有皇朝礼品专用章印章)、收条单载明的2010年5月7日小区展示力资费及餐费2530元(该收条单载明“今收到红豆杉店力资费1400元,5月1日至5月7日小区展示,XX2010年5月7日。另5月1日-5月7日餐费1130元,同意支付,吴伟红”),不认可的理由为均为收据、白条,没有提供发票,且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如何发生,请客送礼给哪些人。4.对翻车造成花木损失20500元证明一张不认可(该证明载明:在无锡回江阴途中,因为红豆杉没有放置均衡,在避让一辆横穿马路的电瓶车时,外轮胎陷入路边小沟,造成车上63盆红豆杉严重破损39盆,折合人民币20500元,特此证明。2010年5月8日,证明人李健),理由为吴伟红应当提供当天进货凭证,明确驾驶员及交警记录。5.2010年5月份现金收支表中无任何附件凭证的支出33100元,具体包括汽油费1200元、木工工资500元、广告费13600元、发光字制作费及材料费4800元、业务费用5500元、三星电脑及空调7500元,不认可的理由为没有任何凭证,且开业广告费已经支付了5400元。6.对编号为22526422-23的发票(载明万利达碟机358元、海信彩电2799元)不认可,不认可的理由为属于固定资产,陶旭华只承担2个月的折旧费。7、对0003101送货单(显示2010年4月4日进货支出16860元)、0003105送货单(显示2010年4月29日进货支出6000元)、号码不清的送货单(显示2010年5月8日进货支出104400元)不认可,理由为进货属于店内库存商品,不属于支出部分,且供货方承诺花木坏死100%可调换,不存在损失,另外4-6月营业额收入33370元,可见库存已经销售50%以上(利润率至少100%)。对于现金收支表中其他陶旭华没有提出异议的支出部分58647元,陶旭华认可作为支出。吴伟红称没有保管过财务账册,从来没有见过三张现金收支表,对陶旭华提供的具体费用支出凭证不认可,都是陶旭华自己制作的。在0521案件中,有无向法院提交过具体款项支付凭证,记不清楚了,庭后明确。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吴伟红没有明确。因费佩娟未到庭,故没有对陶旭华提出的不认可的各项费用支出发表意见。庭审中,陶旭华称,对于现金收支表中陶旭华不认可的部分,由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三张现金收支表,与吴伟红在0521号案件中提供的具体费用支出凭证可以相互印证,且吴伟红在该案中明确表示财务账册在其处,在本案中却称“没有保管过财务账册”,故对吴伟红的陈述不予认可,对三张现金收支表予以采信,认定为吴伟红提供。关于三张现金收支表中陶旭华不认可的部分,陶旭华陈述了不认可的理由,因费佩娟未到庭发表意见,故对陶旭华不认可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及其他条款予以酌情判断:1.对0032135号收据载明的红豆杉经营权费3万元,因该收据上有江阴市宏国花木销售店印章,且与0032136收据上红豆杉保证金盖章单位一致,故对0032135号收据载明的3万元费用支出予以采信,具体陶旭华分担部分由审计部门予以审计确定。2.对0032136收据载明的红豆杉保证金2万元,因该收据上有江阴市宏国花木销售店印章,且陶旭华称不认可的理由为“保证金属于应收款,吴伟红可以收回,不能作为支出,且吴伟红已经承认收回”,同时在05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陶旭华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中也显示“陶旭华陈述:就是和吴伟红的事情,吴伟红以前两万块保证金,是不是你欠他的还没有给他阿?刘志龙陈述:给了,现在都结清了,给他了。陶旭华陈述:全部抵给他了是不是?刘志龙陈述:全部和吴伟红结清楚了,都给他了。陶旭华陈述:给现金他的是吧?刘志龙陈述:对的。陶旭华陈述:哦,那你不欠他的,两万块押金你是确定退给他了是吧?刘志龙陈述:对啊”的内容,故认定该2万元吴伟红已经收回,具体陶旭华分担部分由审计部门予以审计确定。3.对业务招待费15386元,1883718收据载明2010年5月1日香烟饮料966元,该收据上有江阴市西郊金鑫副食店发票专用章印章;0324092收据载明2010年5月7日餐费3800元,该收据上有江阴市要塞新丰泽园酒店发票专用章;0020345收据载明2010年5月7日小礼品2290元,该发票上有皇朝礼品专用章印章;收条单载明的2010年5月7日小区展示力资费及餐费2530元,该收条单载明“今收到红豆杉店力资费1400元,5月1日至5月7日小区展示,XX,2010年5月7日。另5月1日-5月7日餐费1130元,同意支付,吴伟红”;对于以上收据,因合伙协议载明“店内所发生的一切需要处理的事项原则上由吴伟红确定”,并且0521号案件2013年8月13日庭审中吴伟红陈述“当时三人说好,吴伟红全面负责”、陶旭华陈述“付款及费用都要经过吴伟红签字才能报销”,故可以视为合伙期间费佩娟授权吴伟红对外签字报销相关费用,现吴伟红提供了上述收据,收据上也有相关单位盖章、人员签字并载明了款项发生的具体内容,故对上述收据予以确认,具体陶旭华分担部分由审计部门予以审计确定。对0276500收据载明2010年5月6日烟酒5600元,该收据上有印章,但模糊不清,吴伟红也没有对此进行说明,故对于该收据,不予确认。4.对翻车造成花木损失20500元的证明,尽管该证明上有“证明人李健”字样,但一方面,证明载明损失系避让横穿马路的电瓶车导致,故如果该事故确实发生,吴伟红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对事故发生原因、发生经过、损失等进行固定,但吴伟红没有提供该方面的材料;另一方面,相对于各方实际投入的合伙款项,20500元属于较大数目的损失,吴伟红在事故发生后,也应当及时告知陶旭华、费佩娟,使两人清楚知悉该损失的相关事项,而非在陶旭华起诉后才予以陈述,同时,在05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陶旭华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中也显示“陶旭华陈述:好的,刘老板,你记得不记得,他有没有到你那里讲过四万多块钱的货,五月份他说车子翻了,损失两万多,你知不知道是否有这样的事情发生?刘志龙陈述:哪里有这样的事情。陶旭华陈述:吴伟红他自己说他进了四万多块钱的货物,车子在路上翻了,损失一共两万零五百,你知道这回事情吗?刘志龙陈述:没有。陶旭华陈述:哦,没有这样的事情吧?刘志龙:对。”的内容,并且吴伟红没有提供该天的进货凭证予以佐证该天确实到无锡进货。综上,对该20500证明不予采信。5.对2010年5月份现金收支表中无任何附件凭证的支出33100元,具体包括汽油费1200元、木工工资500元、广告费13600元、发光字制作费及材料费4800元、业务费用5500元、三星电脑及空调7500元,因吴伟红没有任何凭证予以佐证上述款项已经实际支出及支出的对象,故对33100元不予采信。6.对编号为22526422-23的发票,载明万利达碟机358元、海信彩电2799元,陶旭华不认可的理由为“属于固定资产,陶旭华只承担2个月的折旧费”,故具体陶旭华分担部分由审计部门予以审计确定。7、对0003101送货单(显示2010年4月4日进货支出16860元)、0003105送货单(显示2010年4月29日进货支出6000元)、号码不清的送货单(显示2010年5月8日进货支出104400元),陶旭华不认可的理由为“进货属于店内库存商品,不属于支出部分,且供货方承诺花木坏死100%可调换,不存在损失,另外4-6月营业额收入33370元,可见库存已经销售50%以上(利润率至少100%)”,故对于上述因进货实际支付的费用陶旭华并没有异议,具体陶旭华分担部分由审计部门予以审计确定。此外,关于合伙经营期间,0521号案件2013年8月13日庭审中吴伟红称“陶旭华退伙后,吴伟红、费佩娟差不多经营了两个月,到2010年7月底就关门停业了”,本案中吴伟红称“个体工商户确实在2011年4月注销,但经营时间与注销时间不一致,2010年6月份左右没过几天就不再实际经营了”,陶旭华称一直经营到2011年4月份,因个体工商户江阴市澄北康卉花木销售店于2011年4月12日直接申请注销,且吴伟红、费佩娟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注销之前就不再合伙经营,故认定吴伟红、费佩娟一直经营到2011年4月12日。庭审中,陶旭华称,对于现金收支表,在法院认定哪些可以作为支出后,结合陶旭华认可的支出部分,对于所有支出的款项部分,陶旭华愿意承担其参与合伙期间(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5月14日)的其本人应分担的合伙债务、合伙支出。因现金收支表中支出一列包含的支出项目包括“特许经营权金、木工板3张及运费、涂料及胶水等、电线、电灯光等及电工工资、工商领营业执照费用、玻璃台椅子及办公台、装电话机、海信电视机、碟片机、u盘账本、铝塑板及运费、广告匾两幅、店门LED制作费、广告费、发光字制作费材料费等、三星电脑及空调费、铝合金窗及防盗窗费”等内容,上述支出项目系支出款项后采购的相应办公设备、固定设施、对外经营宣传的广告匾以及特许经营所交纳的特许经营权费,以上支出款项中陶旭华所分担的部分,涉及到资产损耗率、预计使用年限、折旧率、折旧年限、净残值、分摊计算方法等专业问题,还需结合实际经营期间及陶旭华参与合伙期间等诸多因素方能确定,故需要专业的审计机构予以审计确定。庭审中,陶旭华表示,对陶旭华需要分担的合伙债务、合伙支出,陶旭华愿意申请相关审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准则、分摊方法进行审计确定。结合三张现金收支表中陶旭华认可的部分及法院予以采信的部分,一审法院委托江阴暨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计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准则、分摊方法等对陶旭华参与合伙期间(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5月14日)应分担的合伙债务、合伙支出数额予以审计。审计公司要求陶旭华交纳审计费用,陶旭华没有缴纳审计费用,后陶旭华向法院提交鉴定费用减免申请书,法院将该申请书转交给审计公司,审计公司回函要求陶旭华按期足额缴纳,法院已将该回函情况告知陶旭华,后陶旭华仍未缴纳审计费用,该鉴定被退回。(2013)澄民初字第0521号裁定书生效后,陶旭华向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4年8月7日,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做出澄检民(行)监[2014]3202810000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本院(2013)澄民初字第05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虚假诉讼的依据,故不支持陶旭华的监督申请。2015年9月7日,陶旭华就(2013)澄民初字第0521号案件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5)澄民监字第7号。法院审查后认定(2013)澄民初字第0521号裁定书驳回陶旭华起诉并无不当,陶旭华申请再审也无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做出裁定,驳回陶旭华的再审申请。该案中,陶旭华没有申请审计。2015年11月25日,陶旭华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根据清理清算结果及双方确定的陶旭华退伙时的合伙情况判令费佩娟、吴伟红立即支付退伙款及合伙期间的经营收益,该案案号(2015)澄民诉初字第00013号。法院经审查认为,陶旭华起诉的案件,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现对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属重复起诉。故裁定不予受理。后陶旭华对(2015)澄民诉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6)苏02民终3号。本院经审查认为,陶旭华要求费佩娟、吴伟红提供合伙期间账册、进行清理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支付其退伙款及经营收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现陶旭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同样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0521号案件卷宗材料、具体费用支付凭证、陶旭华其他主张权利的材料、鉴定申请书、鉴定公司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中,2010年5月14日补充协议约定“之前所有负、亏结账之后多余部分退还陶旭华”,现陶旭华已经退伙,故对于陶旭华缴纳的投资款,在扣除陶旭华应当分担的合伙期间的支出、成本、债务后,吴伟红、费佩娟将剩余部分退还给陶旭华。关于退还的具体数额,陶旭华申请了审计,但没有交纳审计费用,故退还的数额无法确定。因该退还数额属于陶旭华应当举证证明的事项,故陶旭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陶旭华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合伙经营期间,0521号案件2013年8月13日庭审中吴伟红称“陶旭华退伙后,吴伟红、费佩娟差不多经营了两个月,到2010年7月底就关门停业了”,本案中称经营到2010年6月份左右,陶旭华称一直经营到2011年4月份,因本案陶旭华没有缴纳审计费用故而退回,因此,双方的上述分歧对本案已经没有实质影响,对上述问题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陶旭华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陶旭华已预交),由陶旭华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陶旭华重新申请对其与费佩娟、吴伟红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鉴定,但仍未缴纳审计费用。经本院摧交,陶旭华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不予交纳。以上事实,有审计申请书、陶旭华书面回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争议焦点是:陶旭华要求吴伟红、费佩娟返还投资款46741.84元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费佩娟、吴伟红、陶旭华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商定:自即日起陶旭华退出经营,由费佩娟、吴伟红二人经营管理,之前所有负、亏结账之后多余部分退还陶旭华。据此,对于陶旭华缴纳的投资款,应在扣除陶旭华应当分担的合伙期间的支出、成本、债务后,由吴伟红、费佩娟将剩余部分退还给陶旭华。因三方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支出、收益尚未进行清算,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盈利或亏损。陶旭华申请了审计,但没有交纳审计费用,其不予交纳的理由亦不成立,故退还的数额无法确定。因该退还数额属于陶旭华应当举证证明的事项,故由陶旭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陶旭华要求费佩娟、吴伟红返还投资款46741.84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陶旭华可与费佩娟、吴伟红另行清算。综上,陶旭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陶旭华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