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与李士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李士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817号原告: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纺织工业园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33840138W。法定代表人:黄荣显,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伟,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原告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士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梦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伟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士伟偿还原告已经向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的担保债务529257.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士伟在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士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529257.58元。后原告向被告李士伟催要该款项未果。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士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进账单、贷款还款凭证,被告未予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士伟向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由原告与新野县华伟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29日,原告将被告李士伟所欠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529257.58元全部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士伟催要代偿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被告李士伟偿还其在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原告可以向被告李士伟追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士伟偿还其代偿款529257.58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29257.58元,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士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代偿款529257.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还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减半收取计4545元,由被告李士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彦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