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用生、王发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用生,王发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用生,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发兵,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应保良,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用生、王发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普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用生、被告人王发兵及其辩护人应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王用生开始做上饶移动公司更换基站蓄电池业务,更换下来的旧电池须如数交还上饶移动公司。到了2016年下半年,因王用生擅自卖旧电池及旧电池存放过程中被盗等原因,王用生差约200个电池没有交还上饶移动公司。2016年12月份,王用生在鄱阳县油墩街镇为移动公司拆卸蓄电池时,发现油墩街镇电信所机房内有一组24个大电池没有投入使用,便想将该24个大蓄电池偷出来抵数,于是,打电话叫被告人王发兵帮忙偷电池,王发兵答应等有空时再联系。2017年1月2日,王用生与王发兵联系好以后,两人各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并带着一名工人从乐平市来到鄱阳县油墩街镇电信所机房偷电池。王发兵负责拆卸电池,王用生与带来的工人将电池搬到车上,将电信所机房内24个艾诺斯华达牌蓄电池全部装上车后返回乐平市。之后,王用生、王发兵与废品站联系,将盗窃来的大蓄电池置换成小的废旧电池送交上饶移动公司抵数。经鉴定,王用生、王发兵盗窃的24个蓄电池价值1881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王用生、王发兵到案后主动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810元,经公安机关发还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用生、王发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余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油墩街镇电信基站的视频监控、现场勘验照片5张,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各一份,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明》二份及收据一份,鄱价鉴字(2017)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发兵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发兵系从犯;2.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方全部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王发兵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王发兵具有坦白情节,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王发兵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望法庭对被告人王发兵宽大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用生、王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用生提起犯意,且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发兵应被告人王用生所邀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用生、王发兵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赔偿了失主单位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发兵家属为减轻被告人罪责,主动缴纳罚金,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王发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用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发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天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