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4291赵彦舟与江苏隆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舟,江苏隆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291号原告:赵彦舟,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隆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嘉隆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石丹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彦舟与被告江苏隆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张莹,被告隆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范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每天24.3元,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涉案商品房分期综合验收合格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86.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大道北侧隆升嘉苑小区第9幢1单元604号房屋,房价为486238元。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购房款。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未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并且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未果。被告隆安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延期交房属实,但违约金只能计算到实际交房之日,未办理房产证是政府工作拖延,与被告无关,即使支付违约金,两项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当为原告支付的首付款171238元,再扣除原告购买储藏室35403元,因为该部分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大道北侧隆升嘉苑小区第9幢1单元604号房屋。房价为486238元,其中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首付款171238元(房屋135835元,车库35403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前将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等。另查明,原、被告认可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在2013年12月31日办好,2015年7月24日房屋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18日前向原告交房,逾期从应当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原告在交付房屋后已实际入住,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涉案房屋在交付前,按揭贷款已支付被告,储藏室款应当视为购房款一部分,故按揭贷款和储藏室款也应当计算违约金基数。逾期交房违约金为5276元(486238×0.005%×217)。因被告未举证明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现在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86.2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隆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彦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276元。二、被告江苏隆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彦舟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86.2元。三、驳回原告赵彦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江苏隆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元,原告赵彦舟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吕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