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高林与张义龙、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龙,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孙高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龙,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工业园区纬六路8号。法定代表人:鲍俊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昆,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高林,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义龙、上诉人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消防器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高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安消防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俊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昆,上诉人张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被上诉人孙高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义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孙高林为农村户口,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一审法院仅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结论确定误工期限为24个月,期限过长不符合法律和实际情况。3、孙高林本人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4、孙高林在住院期间是由张义龙派人护理的,出院后还在张义龙家住了一段时间,对此应扣除相应的护理费。孙高林对张义龙的上诉主张答辩称,1、一审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误工费认定正确适当;3、孙高林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亲护理,也不存在出院后在张义龙家休养的事实;4、施工所有工具都是上诉人提供,且孙高林对工具没有检查义务,不存在过错。综上,一审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淮安消防器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孙高林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未允许上诉人申请的重新鉴定不当;3、孙高林无操作证,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4、依据《人损解释》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是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张义龙的上诉意见。孙高林对淮安消防器材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鉴定意见正确适当,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淮安消防器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义龙对淮安消防器材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对淮安消防器材公司前三项上诉理由认可,但该公司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高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淮安消防器材公司、张义龙赔偿医疗费4730.71元、误工费74346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97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合计229748.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28日,淮安消防器材公司与江苏中冶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淮安消防器材公司承建江苏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工程的防火涂料处理工程。同日,淮安消防器材公司与张义龙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张义龙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上述合同中的部分防火涂料涂刷工程。合同签订后,张义龙雇佣孙高林等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4月6日下午2时,孙高林在进行防火涂料涂刷时摔落受伤。2014年3月21日,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6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孙高林与淮安消防器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淮安消防器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后判决淮安消防器材公司与孙高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高林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判决维持原判。孙高林受伤后,先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徐州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肋骨骨折、胸骨骨折、骨盆骨折、盆底神经挫伤、勃起功能障碍等。本案受理后,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高林2013年4月6日从高处坠落受伤,目前遗留后尿道狭窄,排尿障碍,构成人体损伤捌级伤残,余伤不足以评残。休息(误工)期以24个月,护理及营养期各以4个月为宜。后尿道狭窄如行扩张其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淮安消防器材公司在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后,又以在2013年7月17日的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明确记载孙高林尿频尿细尿费力症状较前明显改善,在出院医嘱中记载定期尿道扩张,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行功能锻炼。孙高林应按医嘱进行定期尿道扩张,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而在鉴定材料中并没有提到孙高林有定期尿道扩张,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的病历材料为由,申请对孙高林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另查明:孙高林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其工作性质为长期在外打工。孙高林当天从高处坠落的原因是由于钢结构边领条一边的螺丝没有安装,导致孙高林高空施工失去身体控制。淮安消防器材公司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张义龙等作为自然人接受公司承建工程的清包工。孙高林受伤后,发包方江苏中冶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孙高林支付了60299.53元医疗费用,该费用孙高林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淮安消防器材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主体从发包方江苏中冶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其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淮安消防器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涉案部分工程清包工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张义龙等人,张义龙在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过程中,由于钢结构边领条一边的螺丝没有安装,导致原告高空施工失去身体控制从高处坠落摔伤,对于原告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张义龙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安消防器材公司作为清包工的发包人知道张义龙等人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从事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性质为清包工,施工现场为施工提供方便的设施、安全保障措施均是该公司接受工程施工时预设好的,原告在施工中也不可能或没有义务注意设在高空的边领条的螺丝是否安装,故以此设定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有失偏颇。原告对于该次事故受到的伤害自身并无过错或重大过失,不能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但原告从事的工作为长期在外做工,其虽未有相对固定的收入,但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不包括江苏中冶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60299.53元医疗费用,且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应为全部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将该部分费用纳入本次赔偿范围一并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淮安消防器材公司认为出院情况明确记载孙高林尿频尿细尿费力症状较前明显改善,孙高林应按医嘱进行定期尿道扩张,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而鉴定材料中并没有涉及该事实,故申请对孙高林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涉案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现有伤情作出,被告未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确认原告孙高林因本起安全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30.71元、误工费74346元(37173元/年×2年)、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营养费4080元(34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7542元(16257/年×20年×3%)、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11848.71元。此款应由被告张义龙予以赔偿,被告淮安消防器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张义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高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11848.71元。二、被告淮安消防器材公司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张义龙、淮安消防器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孙高林提起本案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4月6日孙高林在施工过程中摔落受伤住院,经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一审卷宗第96页),孙高林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因孙高林申请,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6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孙高林与淮安消防器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淮安消防器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淮安消防器材公司与孙高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高林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判决维持原判。可见孙高林就本案相关损害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过权利,并不存在放弃权利或者怠于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由于孙高林上述损伤所致的损害后果并非仅限于产生医疗费用,其伤情是否影响正常工作生活、是否对身体造成残疾等情形,亦非必然在治疗出院后能够确认,需要进行相应的鉴定方能准确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8月4日鉴定机构才出具明确的伤残等级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够证明是由侵害引发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之规定,孙高林在其伤情确定后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关于淮安消防器材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淮安消防器材公司上诉主张其应就孙高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淮安消防器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张义龙个人,该公司在与张义龙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并未对张义龙的资质有相关约定(一审卷宗第99页),应当知道作为个人承包的张义龙缺乏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淮安消防器材公司应当就孙高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淮安消防器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应否减轻二上诉人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孙高林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施工时所踩的钢结构边领条一边的螺丝没有安装,导致其失去身体控制从高处坠落摔伤。因孙高林在本案中系从事涂料涂刷工程的清包工,其施工时所踩的钢结构及其上边领条系为施工提供方便的设施或者安全保障措施,该类设施和安全保障措施是由承包方提供和安装,其是否符合安全施工标准应由设施提供方负责和管理。鉴于本案事发时孙高林事系从事生产经营工作的劳务关系,且其系因承包方提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遭受伤害,此时,淮安消防器材公司和张义龙主张孙高林存在过错、本案应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孙高林事发时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原审法院结合其户籍所在地(云南昭通市)、受伤时的年龄及所获取经济来源途径等因素,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误工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事故造成孙高林受伤连续住院3个月有余,造成其右肋骨骨折、胸骨骨折、骨盆骨折、盆底神经挫伤、勃起功能障碍等多种伤害。根据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孙高林目前遗留后尿道狭窄,排尿障碍,构成人体损伤捌级伤残,余伤不足以评残。休息(误工)期以24个月,护理及营养期各以4个月为宜。上述鉴定机构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且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机构是在现场体检、阅片,并经充分分析说明基础上作出的最终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鉴定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错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且上诉人淮安消防器材公司仅以鉴定材料中并没有孙高林有定期尿道扩张,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的病历材料为由,申请对孙高林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孙高林的伤情、治疗时间、治疗恢复情况以及鉴定意见等因素确定其误工期限为24个月、人体损伤八级,并据此计算孙高林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张义龙主张孙高林住院期间是由其派人护理,出院后在其家住了一段时间,因此应扣除相应的护理费。但在孙高林对此不予认可,因证明张义龙上述主张成立的证据仅有其个人主张,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张义龙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义龙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淮安消防器材公司、张义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由上诉人张义龙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