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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魏栓紧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魏栓紧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栓紧,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栓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坤、被上诉人魏栓紧的委托代理人阎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漯河市召陵区法院(2017)豫第1104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54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在商业车上人员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未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26549元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12846.32元进行计算。被上诉人魏栓紧辩称,上诉状不应当将漯河市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因在一审中答辩人已对上述两公司撤诉,并且法院予以准许,二审中不应当将其列为当事人。一审法院只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答辩人处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造成答辩人受伤,答辩人作为车上人员有权以保险合同为由要求被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按照《保险法》第14条、第22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作为保险人也应当对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一审法院以保险合同为由判决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正确。答辩人为主张自己的误工损失提供了运输资格证和诊断证明书,其中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时间为半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魏栓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器具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48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晚8点,原告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马建华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时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损,魏栓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栓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栓紧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右膝滑膜术后、右斗踝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1322.2元,以上原告提交有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8日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75.31元,以上原告提交有住院收费票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上建议:1、继续佩戴支具,右膝关节制动;2、出院后拄拐患肢不负重行走;3、休息半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证上载明:出院诊断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佩戴支具、右膝关节制动;2、出院后拄拐患肢不负重行走;3、定期复查(住院后1月、3月、6月、1年),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完全负重时间;4、不适随诊。原告提交购买可调膝关节外固定支具发票,花费1500元。原告驾驶的豫L×××××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平均公司为52099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魏栓紧受伤,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栓紧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3697.51元(382.7元+939.5元+2375.31元);2、误工费,原告系大车司机,其误工损失的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26549.08元(52099元/年÷365天×18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4、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5、原告的护理人员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并没有证据证明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556.55元(33857元/年÷365天×6天);6、交通费为60元(10元/天×6天);7、原告购买的支具费1500元,有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魏栓紧的以上损失合计为32603.14元。原告魏栓紧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32603.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栓紧32603.14元。二、驳回原告魏栓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魏栓紧对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审不再将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列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先由事故中无责一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魏栓紧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六个月。所以,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2603.14元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义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