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冬英与林锡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冬英,林锡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512号原告:林冬英,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蕾婕,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锡贰,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林冬英与被告林锡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冬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蕾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锡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锡贰偿还借款12,000元;2.由林锡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林锡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林冬英借款13,000元。当日,林锡贰收到借款后,向林冬英出具一份《借条》。自2014年11月起至今,林冬英多次向林锡贰主张债权,但林锡贰均以各种理由拖欠。经林冬英多次催讨,林锡贰于2016年10月偿还借款1,000元,尚欠借款12,000元未还。为维护林冬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林锡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林锡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林冬英借款13,000元。当日,林冬英以现金方式向林锡贰支付借款款项13,000元,林锡贰收到款项后向林冬英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兹本人林锡贰向林冬英借人民币13,000元整(壹万叁仟圆整)。还款计划尽量每月500~1,000元还本金。特立此据”。林锡贰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借款后,林锡贰于2016年10月8日向林冬英偿还借款1,000元。除此之外,林锡贰未履行其他还款义务。为此,林冬英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冬英主张林锡贰向其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在案为证,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林锡贰在借款后仅向林冬英偿还借款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林冬英要求林锡贰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锡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林冬英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林冬英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锡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冬英偿还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林锡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宝玲人民陪审员 陈沈雁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