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刑更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武海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刑更615号罪犯武海,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七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附加民事赔偿177837.5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以(2015)白中刑执字8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4月以(2016)甘04刑更9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甘肃省白银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对罪犯武海的减刑意见,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行政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三课”成绩表、检察机关意见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海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向荣审 判 员 郑乐年审 判 员 牛彩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殷恒恒书 记 员 高小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