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叶贵铭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叶贵铭,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刘兰涛,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滨江中路***号。代表人:池仕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建新、张文诚,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区县河东路*号。代表人:汪坚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丽莹、邱建华,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叶贵铭,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七里街柳坑。法定代表人:滕乔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文斌,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兰涛,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冲、陈康,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后村。法定代表人:尤进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冲、陈康,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山公司)、叶贵铭、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州公司)、刘兰涛、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人保江山公司与江山市大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约定由人保江山公司对大地公司承运的货物(承运车牌号鲁Q×××××、鲁Q×××××,启运日期2015年12月27)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后由刘兰涛驾驶鲁Q×××××、鲁Q×××××车辆,装载树脂、石英钟等货物,出发前往目的地。28日,鲁Q×××××/鲁Q×××××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运载货物因事故而全部毁损。事故车辆闽H×××××半挂车/闽H×××××由范飞驾驶,登记车主为建州公司,实际车主为叶贵铭,在人保南平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苏B×××××由车主唐建国驾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皖P×××××由张可兵驾驶,车主为孙纪云,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浙A×××××半挂车/浙A×××××由唐生娥驾驶,车主为浙江长利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赣L×××××牵引车/赣L×××××由桂如云驾驶,车主为江西祥吉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范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均无责。范飞在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大地公司就鲁Q×××××/鲁Q×××××所载货物损失向人保江山公司主张赔偿。人保江山公司经核损向大地公司赔付383339.39元。现人保江山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放弃对事故各无责方的追偿权。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杜建的法定继承人就事故损失要求赔偿,人保南平公司在该案中赔偿876750.92元,其中商业三责险赔偿766750.9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保江山公司作为货物运输商业险保险人,在其向投保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利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大地公司的货损,系因运输途中的交通事故所致,故事故责任方对货损负有赔偿责任。人保江山公司向大地公司赔偿的金额为383339.39元,对此损失予以确认。该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南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无责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100元,人保江山公司自愿放弃对各无责方的追偿,系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其放弃部分的理赔金额应从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383339.39-2000-400=380939.39元,首先应由人保南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余额为233249.08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人保南平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额,故最高赔付金额为8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不计免赔的免赔率仅用于计算应赔付的损失金额,而不用于扣除保险金额。本案损失在扣除了免赔率后,仍高于保险金额,故人保南平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全额赔偿。再超出部分380939.39-233249.08=147690.31元,由事故全责方负者赔偿。全责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叶贵铭,其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州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人保江山公司依据合同关系向顺泰公司、刘兰涛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人保江山公司并非公路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无权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向顺泰公司、刘兰涛主张权利。且刘兰涛在事故中无责,故人保江山公司对顺泰公司、刘兰涛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这方面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南平公司赔偿人保江山公司235249.0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叶贵铭赔偿人保江山公司147690.3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建州公司对上述叶贵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四、驳回人保江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945元,由人保江山公司负担10元,叶贵铭负担5935元,建州公司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人保南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南平公司赔偿人保江山公司235249.08元错误。《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标的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约定的保险赔款计算方式应作如下理解,即同时符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和“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两个条件,再计算相应的免赔率。即当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金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高于赔偿限额(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显然,作为责任免除的免赔率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必须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不计免赔的免赔率仅用于计算应赔付的损失金额,而不用于扣除保险金额的说法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相悖。本起交通事故申,标的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按照上述计算方法,人保南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总额为80万,在(2016)浙0105民初874号案件中,已经判决人保南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66750.9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仅剩赔款余额33249.08元,然而,一审法院不顾保险条款的约定,判决人保南平公司承担235249.08元赔偿款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33249.08元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人保南平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人保江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关于不计免赔计算应当按照一审主张的方式计算,应该先计算损失再扣减20%赔偿,扣减赔偿的金额不超过100万元限额,应当赔偿。该种计算方式在另一个生效判决16年874号判决中也是按此方式计算确认赔偿金额。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建州公司答辩称:上诉请求要求总额按80万元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不正确的。因为该条款系人保南平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有利于投保人的理解,当计算不计免赔率的时候,其总额仍然超过100万元的情况下,应当按照100万元赔偿。被上诉人顺泰公司、刘兰涛答辩称:同意建州公司、人保江山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叶贵铭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保江山公司已向案渉交通事故中的大地公司就其所受的货损予以赔付了保险金,人保南平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人保江山公司进行相应赔偿。现人保南平公司对其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人保江山公司支付33249.08元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其余款项已经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案渉保险单已经载明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相应保险条款亦无明确记载“免赔率”系清晰指向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相应比例缩减,故原审判决认为不计免赔的免赔率仅用于计算应赔付的损失金额而非用于扣除保险责任限额并无不当;此外,“免赔率”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明确说明“免赔率”约定内容对于保险单记载的保险责任限额的影响,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人保南平公司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履行了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南平公司所主张的“免赔率”约定对于案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限额亦应不具约束力。综上所述,人保南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3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