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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汕头���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9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平山镇广发新村*栋***号。法定代表人:吴大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珍,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东山大道平北路段汕潮大厦。法定代表人:庄加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河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简称潮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河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6)粤1323民初589号法庭审理笔录中,袁玉刚与潮阳公司均承认袁玉刚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该案证据材料中袁玉刚出具给工程塔吊出租方的《欠条》,内容亦显示袁玉刚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中,袁玉刚答辩承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袁玉刚与惠东县现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引言部分,明确表明其是合同述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也以其个人名义签订。袁玉刚与郑景国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以袁玉刚个人名义签订,该合同第一条载明涉案工程是袁玉刚个人承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袁玉刚借用潮阳公司名义和资质签订,属于典型的违法挂靠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否认挂靠事实,违背证据规则和法律逻辑,存在枉法裁判之嫌。另外,原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回避涉案合同效力问题,适用法律亦有错误。(二)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对工程价款计算、结算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涉案《合同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计算和结算方式已有明确约定。即使本案属于应当鉴定的情况,也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涉案《合同协议书》6.1.1已约定合同价款采用1695元/平方米的固定单价;6.3.2至6.3.9约定主体框架部分单价以1000元/平方米计算、内装修部分单价以200元/平方米计算、外墙装饰部分以100元/平方米计算。原审期间,鉴定机构按相关定额标准计算出已完成的工程造价A,再根据施工图纸以同样的定额标准计算出整个项目的工程造价B,进而计算已完成工程造价占整个项目工程造价比例A/B=0.38,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外,潮阳公司已完成工程仅是主体框架部分,依约应按1000元/平方米计算,以定额标准计算实际上抬高了结算价格。因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并采信鉴定结果认定涉案工程价款,既违背案件事实,也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合同系袁玉刚借用潮阳公司签订的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潮阳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潮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其指派管理团队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相关管理人员也直接参与��具体施工管理。其缴纳了工程建设各项税费,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执行工程质量监管义务。因此,涉案工程确实由其具体施工,不存在任何挂靠情形。袁玉刚不是本案诉讼参与人,没有在本案中出具任何笔录、证言。袁玉刚在其他案件材料中的陈述不能认定为潮阳公司自认,更不能依据袁玉刚陈述作出对潮阳公司不利的认定。金河湾公司所提供其他案件中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前后矛盾,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错误。(二)涉案《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关于固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695元的约定,是关于整个项目合同总造价的条款。《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6.3.2条关于“按主体框架结构付款”的约定,是作为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不能作为结算工程造价的依据。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关于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的回复》已经说明,鉴定报告是以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695元为依据。鉴定机构在计算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约定总工程量时,分子分母同时使用定额计算,不违反规定。因此,涉案造价鉴定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没有错误。(三)涉案《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就涉案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金河湾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恶意拖欠工程款,致使项目无法顺利施工,导致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金河湾公司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系由潮阳公司与金河湾公司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潮阳公司以自己名义派员负责施工管理,组织安排施工活动,协调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对工程建设进度、质量等问题承担相应责任等,均系其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尽管袁玉刚���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曾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过钢材购销等协议,或在其他案件中作出过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陈述,但均不改变潮阳公司作为涉案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地位。况且,袁玉刚在其他案件中所作陈述系其单方意见,对潮阳公司并无约束力,不属于潮阳公司就本案相关争议进行自认的行为。原审法院对于金河湾公司关于袁玉刚挂靠潮阳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意见未予采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前述司法解释虽然强调在合同具有相关约定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式结算工程价款,但并未禁止人民法院通过委托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数额。实际上,涉案鉴定意见采用的计价标准,正是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标准。因此,金河湾公司仅以涉案合同已经约定计价标准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错误,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95元,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固定综合单价±变更工程价格。可见,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695元的固定单价,是指全部工程项目的结算计价标准。《合同协议��》专用条款第6.3条是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条款。其中第6.3.2条和第6.3.3条对主体框架结构和内装修建筑的进度款付款单价标准虽与前述结算计价标准不同,但从总体上对已完工程部分造价数额进行认定,显然不能采用进度付款的标准。另外,只要采用相同的计算标准,通过比较已完工程与合同约定工程计算已完工程所占比率,结果上不会存在差异。所以,即便鉴定机构统一采用市场定额标准计算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比率,进而以此比率为基础认定已完工程价款,对于工程价款的数额认定并无实质影响。金河湾公司关于鉴定单位采用市场定额计算工程量属于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另外,金河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合同无效并进而否认潮阳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其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基于合同无效而否认潮阳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金河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刚审 判 员  奚向阳审 判 员  钱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海霞书 记 员  黄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