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杨长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长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659号罪犯杨长辉,男,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东刑公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长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9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杨长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6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1997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长辉伙同吴某某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租乘吉C-248**号王某某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行至四平市机械局技工学校附近时,由吴某某将前车门锁住,杨长辉持菜刀相威胁,抢得王某某人民币50元,BP机一个。同日22时许,二人在四平市铁东区虹天澄夜总会附近,租乘吉C145**号牌张某某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行至四平客车厂附近时,以同样手段抢得张某某人民币90元,黑色皮夹克一件。同日23时许,二人又在四平市铁东区工人文化宫附近,租乘吉C250**号牌李某某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行至四平市机械局技工学校附近时,以同样手段抢得李某某人民币135元,西服上衣一件,羊毛衫一件,以及银手链、裤腰带、录音磁带等物品。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又窜至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路,租乘吉C142**号牌王某某驾驶的奥拓牌出租车,以同样手段抢得人民币105元,BP机一个。随后二人又租乘吉C153**号牌陈某某驾驶的奥拓牌出租车,以同样手段抢得陈某某人民币113.8元后,因杨长辉认出陈某某与其相识,便将抢得的钱还给陈某某。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吴某某抓获,杨长辉脱逃。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杨长辉被辽宁省铁岭市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5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长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长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