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9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与赵东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赵东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93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城区雍阳西道南侧、翠通路西侧雍景园1号楼5号商铺、2号楼1-5号商铺、3号楼1-3号商铺。负责人:李洪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艳,女,系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系该支行职工。被告:赵东云,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与被告赵东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东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649.65元及逾期利息409.26元、相关费用563.25元,合计4622.16元(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0的信用卡,后被告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共欠款4622.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赵东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催收单一张;3、申请表、工作证明及住所证明各一张;4、消费明细表两张;5、欠款明细一张;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维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合计462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东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649.65元、逾期利息409.26元、相关费用563.25元,合计462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东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解立伟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