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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艾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59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被告:艾某某,女,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阳区青云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第一被告之夫。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2137.79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137.79元,并出具了欠据一支。原告与被告艾某某的父亲关系甚好,一直未强行催要。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提出所诉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款原件1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2137.79元购货款。二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待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日,被告艾某某购买原告化妆品等日常生活用品,欠原告货款12137.79元,并出具了欠据一支。被告艾某某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为此起诉来院,提出所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某某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给付了货物,因被告艾某某当即未付款,由被告艾某某出具欠款条据。双方在欠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偿还日期,被告艾某某、周某某在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时,二被告未予偿还,二被告就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艾某某、周某某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艾某某欠款,原告要求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主张权利,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213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艾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斐人民陪审员  袁世芳人民陪审员  张宏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