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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戚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517号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历某某。被告: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历晓晓、被告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物业服务费壹仟零叁拾陆元(1036元),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壹仟叁佰伍拾肆元(1354元),合计贰仟叁佰玖拾元整(23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戚某某住某某6#-3-202室,居住面积88.13㎡,按照合同规定每平方米0.28元。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三年半未交纳物业费,所欠费用1036元,物业公司多次上门催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交此款,为了维护物业的合法权益,特向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三年半的物业服务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戚某某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的,面积88.13平米,我已经交了半年的物业费,是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的。2014年八月十五那一天我交的。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未交纳物业费。当初不交物业费,因为原告管理的不好,楼下有业主种香椿树。在2015年诉讼中经协商给原告400元,但是原告没有处理我的问题,我就没交钱。2017年初孤山北居委会发通知,要求业主停止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而且我这段时间不在涉案小区居住。同意交现有的物业费减半,不同意交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涉案小区某某业主委员会2014年1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合同明确约定接待员服务标准、值班人员服务标准、门卫护管服务标准、护管巡逻标准、房屋、公共设施、设备维护与管理标准、其他标准按照相关国家规定实行。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多层住宅:0.28元/月/平方米。违约责任: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按每天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被告戚某某系鼓楼某某小区6号楼3单元2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8.13平方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但是被告仍然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关系仍然存在,被告仍然负有支付相应管理费的义务。另,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关于被告辩称其所在社区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孤山北居委会通知其所在小区不要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问题。社区居委会虽然对辖区内的物业服务公司具有一定管理职能,但是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擅自免除业主向物业公司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另,被告提供的通知上并没有加盖九里孤山北居委会的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交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的问题。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交费凭证证明其已向原告交过该时间段的物业费,故,针对于该辩称本院无法采信。如被告以后发现相关物业交费票据,可直接冲抵物业费。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支付物业费的时间内并不在涉案小区居住的问题,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该段时间不在涉案小区居住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按照0.28元/平方米/月,房屋面积88.13平方米,经核算为103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义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应当承担部分违约责任。依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依法对物业服务费进行核减。原告要求滞纳金的标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滞纳金。综上,本院依法将物业服务费的酌减数额冲抵滞纳金,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10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某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