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勇、李展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勇,李展芳,韦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勇,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展芳,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坤,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梁勇因与被上诉人李展芳、韦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章、陈文毅、被上诉人李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勇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展芳之间的合伙协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展芳与上诉人的合伙协议事实十分清楚,被上诉人李展芳2005年12月19日拟定并亲笔签名的《协议书》明确了投资国际商城项目的权利及义务,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经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确实得到过国际商城E区101号铺面,并私自处置商铺将产权变更为钟桂英,且未将上诉人应得的50%产权分配款全部支付,仅仅分配了部分款项,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协议。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协议书的各项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展芳支付项目铺面分配款744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清算未能予以认可,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对铺面的价值确定了单价为50000元/㎡,总价为282.8万元人民币,约定各自拥有50%的产权,各方应得的利益是显而易见,而且协议签订之后,被上诉人也是履行协议,各种方式兑现给上诉人部分的款项,亦印证了协议有实际履行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出庭的情形下,罔顾事实,作出了不符事实的判决。二、对这笔欠款被上诉人李展芳与被上诉人韦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展芳与被上诉人韦坤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梁勇与被上诉人李展芳系表亲关系,承包国际商城工程时间跨度数年,逢年过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展芳、韦坤都是在一起吃饭聚餐,被上诉人韦坤十分清楚在最初投资国际商城项目情况及该项目的最终协议,因此于情于法被上诉人韦坤也应对这笔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李展芳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梁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展芳支付项目利润分配款人民币744000元;二、判令韦坤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李展芳、韦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9日,梁勇(乙方)与李展芳(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就投资承包柳州市国际商城E区工程项目所享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达成以下协议:1、柳州市国际商城E区101#铺面,总价2828000元,为双方共同所有,各自拥有50%的产权,需要铺面抵押借贷款,必须双方同意方可。2、双方共同投资的柳州市国际商城E区项目利润分配按双方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配。3、收到每次利润(包括投入工程的机械设备)必须经双方同意后,先给归还借款。梁勇自认在2006年李展芳共计支付了670000元给梁勇。庭审中梁勇陈述要求李展芳支付项目利润分配款744000元,是以101#铺面总价2828000万元的一半减去李展芳已支付的670000元,而得到的。经该院到广西正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调查了解,该公司曾与李展芳签订过一份关于101#铺面的购房合同。在到房产部门备案前李展芳于2005年初向该公司提出更名申请,将上述铺面的买方更名为钟桂英。李展芳的购房合同在注销后已经销毁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勇主张与李展芳共同投资柳州市国际商城E区项目,要求李展芳对利润按照50%进行分配。但梁勇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所得的利润是多少。而双方在《协议书》中仅约定101#铺面系双方共有,各占50%的产权。梁勇称其与李展芳投资的项目,因正和公司无钱支付工程款,以101#铺面作价抵偿梁勇、李展芳的工程款,故铺面价值2828000元即为项目所得的利润。但梁勇对其该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院向正和公司了解本案有关情况时,正和公司亦未认可。故该院对梁勇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在梁勇、李展芳双方没有对共同投资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梁勇没有证据证明李展芳欠其利润款744000元,故该院对其要求李展芳、韦坤支付利润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370元(梁勇已预交),由梁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勇提交的新证据为:1、李展芳向梁勇出具的收条五张,时间分别是是2003年9月7日、2004年7月21日、2004年10月16日、2004年10月23日、2004年10月26日,证明李展芳收到梁勇给的现金705000元;2004年4月26日李展芳向梁勇出具借条一张,证明李展芳借梁勇5000元;以上证据证明李展芳和梁勇合伙投资国际商城项目的工程。2、(2015)北民初一字第2675号案的庭审笔录第七页,被上诉人李展芳承认承认与上诉人一起投资国际商城E区项目。3、(2017)桂02民终29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梁柏河借款71万元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事实,梁柏河并未参与到国际商城项目,其只是借款,在该案的庭审笔录第六页,梁柏河其并未参与施工,只是借款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是其他纠纷的,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国际商城E区项目项目还没有进行结算,都是上诉人拿钱去填补亏损的。事实上项目有三个股东,是被上诉人和其他两个股东投资的,但不包括梁勇。是案外人梁柏河入被上诉人的股,梁勇只是代表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国际商城E区101铺面为双方共同所有,各自拥有50%的产权,也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国际商城E区项目利润分配按双方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配。国际商城E区101铺面已经在2005年更名为钟桂英,被上诉人辩称因投资埠街国际商城E区项目需要资金,因此把铺面卖掉用于投资;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私自处分房产,故卖掉房产所得的款项即为投资项目的利润,应对该款项进行分割。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共同投资的项目进行清算,上诉人并不能证实出售该商铺的款项就是投资项目的利润款,因此,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润款74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勇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上诉人梁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皓匀审 判 员 赵舒颖审 判 员 黄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习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