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徐某,毛某,李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8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辩护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胡梦娜,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辩护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3,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毛某、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毛某、李某3、辩护人邴园庆、胡梦娜、王健、陈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沈路秀沿路路口与被害人李1、李2等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韩某某与李1因此产生争执并发生冲突,后韩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纠集了被告人徐某、毛某、李某3三人赶至上述地点。被告人毛某、徐某、李某3到场后,韩某某先动手殴打对方,继而毛某、徐某、李某3均上前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1颈部皮肤挫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2左足软组织挫伤,伤势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李1等人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播放了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毛某、李某3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毛某、李某3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上列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毛某、李某3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提出,韩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告人到案后有真诚的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徐某明知韩某某已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李1、李2的轻微伤后果并非徐某直接造成;徐某出于朋友义气参与犯罪,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毛某的参与程度不深,毛某明知报警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首,毛某系初犯,建议对毛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李某3自愿认罪,参与殴打程度不深,其身体状况不适合羁押,建议对李某3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晚11时多,被告人韩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秀沿路路口,与方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擦,乘坐于方某某所驾驶车辆上的李1、李2等人先后下车,李1与韩某某就事故的责任发生争吵、扭打,期间,李1数次拳击韩某某并将韩某某摁倒在地,韩某某亦予以反击。之后,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微信语音纠集了被告人毛某、徐某、李某3前来帮忙,并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徐某、毛某、李某3接到韩某某通知后至事发点,韩某某上前再次殴打李1,徐某、毛某、李某3则一同上前殴打李1,并打伤了站在李1边上的李2,致李1颈部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李2左足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李1的颈部损伤、李2的左足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当日晚,民警接报后至上述事发现场,将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毛某、李某3传唤至派出所。4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亲友与被告人亲属达成和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李1陈述2017年2月21日23时许我和李2、方某某、李焕一起,由方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康沈路秀沿路转弯时,与送外卖的电瓶车发生碰擦,我和对方电瓶车驾驶员发生争执并打起来,之后我让方某某报警,对方则打电话称“与别人打架,赶紧过来人”,我与对方又开始互骂、互殴;3、4分钟后,对方来了3辆电瓶车,身穿外卖服装,他们冲过来就对我拳打脚踢,我颈部、左手、左侧腰部都被打伤,他们还动手打了李2,接着警察就到场了。经李1辨认,被告人韩某某就是与车辆发生碰擦的电瓶车驾驶员,被告人徐某是韩某某打电话叫来的男子。2.被害人李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李2陈述2017年2月21日23时许,我和李1、方某某、李焕一起开车回家,方某某驾驶车辆在康沈路秀沿路小转弯时与1辆外卖车发生碰擦,我们先后下车,李1与对方扭打起来;停手后,对方驾驶员拿起电话说“我被打了,在康沈路秀沿路,你们快点过来”,对方讲完电话又与李1打起来,几分钟后来了几辆电瓶车,一共下来4、5人,穿着外卖服,下车后对着李1拳打脚踢,我上前拉架时,对方也打了我;之后民警到现场将我们全部带到了派出所。经李2辨认,被告人韩某某就是与车辆发生碰擦的电瓶车驾驶员。3.证人方某某、李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方某某陈述事发当日因碰擦事宜李1与对方驾驶员争吵、扭打,后来电瓶车驾驶员叫了人来,把李1、李2打伤。经方某某、李2辨认,韩某某就是与李1打架的男子,被告人李某3、毛某、徐某是韩某某叫来的参与打架的男子。4.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1、李2的伤情及其损伤均构成轻微伤。5.和解协议书,记载了李焕、方某某代表当事人李1、李2与韩某某、毛某、李某3、徐某亲属签订协议,双方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各自承担,双方各自给予对方谅解。6.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2月21日23时10多分许,韩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1方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擦,李1下车与韩某某发生争吵、扭打,在扭打期间,李1多次拳击韩某某,并将韩某某摁倒在地,期间,韩某某有使用手机的行为,李1方有人拨打电话;不久,有3名男子分骑2辆电瓶车至现场,其中2名男子身着蓝色外衣,1名男子身着黑色外衣,该3名男子与韩某某一起共同殴打李1及李1方的另一名男子;之后,双方停手,在路边有争执,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带走。7.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曾有4条110报警记录,(其中尾号为“3357”的电话号码被告人韩某某当庭称系其本人使用,其当天就是使用该号码拨打报警电话,其中尾号为“9976”的手机号码与证人方某某笔录中预留的联系电话一致),民警接警后至事发现场将涉案人员传唤至派出所。8.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毛某、李某3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韩某某辩护人提出韩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韩某某在与李1发生扭打后打电话报警,但在报警后其与同案犯再次殴打被害人,韩某某的行为说明其前期的电话报案行为,并不是诚心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及向司法机关承认本人实施了犯罪,主观上没有投案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其报案后又继续加害被害人的行为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没有因为报警行为而有所减少,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本质要件,即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对刑事制裁的自愿接受,从而减少人身危险性。故韩某某辩护人所提出的韩某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徐某、毛某辩护人提出徐某、毛某系“等待型”自首的意见,在案的证据表明,韩某某在徐某、毛某等人赶至现场之前报案,从本案各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笔录来看,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中未有告知同案犯已报警的内容,其余各名被告人也从未供述明知韩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待的情况;庭审中,徐某称韩某某告知其已报警,虽然在庭审中没有就徐某这一说法向韩某某当庭核实,但是本院认为,即使韩某某当庭回应了徐某的说法,考虑到徐某等人与韩某某系同案被告人,存有利害关系,其当庭回应内容的证明力值得商榷。故依据现有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毛某具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自首情节。当然,监控视频可以证明各名被告人在事发后没有离开现场,在民警前来处置时亦没有拒捕行为,可以据此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过错的意见,监控视频可以证明在发生碰擦事故后,被害人李1确实有向韩某某挑衅的行为,并多次拳击韩某某,对于事件的引发,矛盾的激化有明显的过错,据此,可对各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毛某、李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对各名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李某3的身体状况,结合其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韩某某系纠集者,寻衅滋事犯罪的积极实施者,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韩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三、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四、被告人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3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