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8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彬与黄廷会、北京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北京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黄廷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633号原告:张彬,男,1981年9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赵倩雪,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田德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廷会,男,1956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张彬诉被告北京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医药公司)、被告黄廷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鲁金娥、朱洪涛担任陪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及委托代理人赵倩雪、被告生物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廷会经本院传票传唤,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起诉要求1、两被告赔偿车辆财产损失26000元,误工费2350元;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我与王海燕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购买旧车一辆,共计18000元,后我给该车加装粪罐一个,花费8000元,将该车作为粪车使用。平时将该车停放在北臧村镇新立村南800米砖楼村(现已拆迁)旧址东边空地处,这块地现在归生物医药公司管理,同时,距我的车三四米处放着被告黄廷会的大木头堆。2017年3月5日,我取车时发现黄廷会的木头堆着火了。把我的粪车燃烧报废,去消防队也没有关于该车被烧的记录。事发后我到北京生物医药基地发展有限公司理论商讨,没有结果。我刚开始找到被告黄廷会,他态度还比较好,并答应我赔偿车辆损失,可几天后他的态度发生变化,眼看赔偿无望,我找本村村委会调解,但都没有成功,故起诉到法院。被告生物医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车辆权属不明,其是否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需要证明;2、原告不能证明起火原因;3我方与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私自购买报废的车辆进行改装,本身就是明显错误的行为。原告与我方并未形成车辆管理关系,我们没有管理车辆的义务。被告黄廷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木头放在那儿好多年了,没有人管,也没人说不让在那儿放,什么时间着火我不知道,谁灭的火我也不知道,原告找到我我才知道着火的事情。我的木头着火我还不知道去找谁负责。他的车着了以后,修车的说花2000多就能修好,后来不知道为什么没有修,又重新买了一辆。着火事件中我也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原告将自己改装过的用作拉粪车的旧车停放在北臧村镇新立村南800米砖楼村(现已拆迁)旧址东边空地处,附近放着被告黄廷会的大木头堆。2017年3月5日,原告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烧坏,黄廷会的木头也被烧坏,当时火已经熄灭。后来经原告到消防队查询,未查到事发时有火警出警记录。张彬提交于2014年12月1日与案外人王海燕手写的农用车转让合同一份,转让价18000元,经询问,因该车当时已经达到报废条件,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火情发生后,原告将车挪离第一现场。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农用车转让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廷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彬将车辆停放在路边空地,其主张该空地由生物医药公司管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生物医药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起火原因,张彬不能举证证明是黄廷会的木头堆引燃了张彬的车辆,因没有火警出警记录,火灾原因、起火点等均无法鉴定、无法查明。在此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张彬的车辆受损与黄廷会的木头堆着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生物医药公司对张斌的车辆具有管理的义务,该路边空地也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对应的无过错责任。原告张彬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张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燕华人民陪审员 鲁金娥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