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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字第000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徽龙眠山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龙眠山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000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龙眠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区金大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兴隆路。法定代表人:赵中。本院在执行安徽龙眠山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据查,被执行人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设备等财产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本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经拍卖、变卖未能成交。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审批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