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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4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路分店、姜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路分店,姜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路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475号。负责人:王毅兵,该分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分店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军,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先锋路分店)因与被上诉人姜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沃尔玛先锋路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姜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尔玛先锋路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姜国军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姜国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沃尔玛先锋路分店销售过期商品。1.即使姜国军的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其曾经在沃尔玛先锋路分店处购买了涉案商品,但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与该购物小票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姜国军提交的购物小票并不能证明沃尔玛先锋路分店销售过期商品给姜国军。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统一编码,从商品包装根本无法判断涉案商品的真正销售者。2.姜国军故意购买过期商品的主观恶意性,迫使沃尔玛先锋路分店怀疑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首先,沃尔玛先锋路分店销售的商品均有合法的来源,在销售过程中,未故意隐瞒或捏造事实而导致姜国军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沃尔玛先锋路分店作为一家大型零售企业,对商品保质期有非常严格的审查流程。门店对所有商品进行批次登记,每天有例行的商品保质期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商品及时做下架处理。其次,商品包装上清晰标注了商品保质期,姜国军完全有能力挑选符合其需求的商品。综上,沃尔玛先锋路分店不认可双方就涉案过期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法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忽视行为人的道德风险,不排除个别打假人会采取调包、偷梁换柱等手段的非法获利行为。二、即使沃尔玛先锋路分店确实销售了过期商品,姜国军要求按照商品价格的十倍计算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即使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适用《合同法》审理本案,确定各方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约与侵权发生责任竞合时,仅能择一适用,在本案中姜国军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出诉讼,但其未就沃尔玛先锋路分店的违约行为,其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提出任何证据、事实、理由,其所依据的《食品安全法》不属于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2.姜国军要求沃尔玛先锋路分店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姜国军没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提供证据证实沃尔玛先锋路分店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条文可知,消费者受到损害是获得赔偿的前提。姜国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案商品受到损害。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是以明知为前提的,而沃尔玛先锋路分店销售过期食品的法律风险远远大于销售获利,因此根据通常逻辑合理推断沃尔玛先锋路分店即使销售过期食品,也是属于管理疏忽,并非主观故意,不构成明知而继续销售。同时,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即挑选保质期内的商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姜国军没有证据证明沃尔玛先锋路分店销售过期商品给姜国军;没有证据证明因沃尔玛先锋路分店的违约行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姜国军要求沃尔玛先锋路分店返还货款并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姜国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姜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沃尔玛先锋路分店返还姜国军货款5.90元,赔偿1000元,共计1005.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5日,姜国军在沃尔玛先锋路分店处购买了苏打水,该商品外包装上的条形码为694654140054,姜国军所举示的购物小票载明购买商品为“苏打水饮料”,商品外包装与购物小票上载明的条形码相同,为同一种商品。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保质期为12个月,姜国军购买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姜国军在沃尔玛先锋路分店购买商品,沃尔玛先锋路分店出具了发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沃尔玛先锋路分店作为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姜国军在沃尔玛先锋路分店购买的商品已超过保质期,沃尔玛先锋路分店应当退货并给付1000元的赔偿。对姜国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沃尔玛先锋路分店辩称,该商品不一定是其销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沃尔玛先锋路分店售出的商品无区别于其他卖场的标识,故姜国军举示的购物小票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沃尔玛先锋路分店提出的姜国军应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购买过程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沃尔玛先锋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姜国军购货款5.90元;二、沃尔玛先锋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姜国军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姜国军已预付),由沃尔玛先锋路分店给付姜国军。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沃尔玛先锋路分店提出姜国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过期商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姜国军举示的苏打水购物小票和实物照片,能够证实其2017年2月25日在沃尔玛先锋路分店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存在,且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沃尔玛先锋路分店虽否认姜国军购买的涉案商品是其销售的,但其反驳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沃尔玛先锋路分店提出中国境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统一编码的抗辩,不足以反驳姜国军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沃尔玛先锋路分店关于姜国军存在主观恶意及掉包可能性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沃尔玛先锋路分店销售过期涉案商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沃尔玛先锋路分店提出向姜国军支付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姜国军与沃尔玛先锋路分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沃尔玛先锋路分店应保证销售的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销售给姜国军的涉案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沃尔玛先锋路分店明知涉案商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向姜国军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该规定系以商品价款为赔偿标准,属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其不以产品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故沃尔玛先锋路分店以未造成姜国军实际损失为由,不同意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沃尔玛先锋路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路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审 判 员  刘万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健书 记 员  赵春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