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会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会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平,女,汉族,1980年12月11日生,住保定市清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勇,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生,住保定市清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路,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邵福忠,该院职工。上诉人王会平与被上诉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会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2万元;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依法申请了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且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伪造病历,因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二、被上诉人伪造病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推定存在医疗过错,并判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免除被上诉人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伪造病历致鉴定不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依法申请了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委托相关司法鉴定,审判程序明显违法,应予发回重审。上诉人误工费应结合误工期司法鉴定综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未提供误工证据严重错误,应予改判。五、引产给上诉人带来严重的人身伤害,应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辩称,一、病历书写中的记录问题不构成本质过错,不应因补记而承担患者自身疾病的无偿治疗及赔付责任。电子病历数据库是一种相对较新的记载方式,截止目前,电子病历管理规范还处于试行阶段,政府和行业还在摸索完善中。二、关于本案河北省卫计委已经进行了处理,在行政处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该行为对治疗无直接不良影响,所以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三、被上诉人的病历书写行为与上诉人的自身疾病无关,更不会造成人身伤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人身伤害后果毫无依据。四、关于上诉人所述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征询了有关鉴定方面的意见,回复不能鉴定,本案的事实已经由行政机关认定对诊疗无不良影响,所以本案无需鉴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王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2万元;2、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0月7日原告入被告处住院治���,诊断为慢性高血压并发子痫前期、宫内孕26+6周第三孕引产已娩。原、被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二、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出具的病历存在篡改、伪造等行为,医改医管处于2015年7月3日出具情况报告,确认被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写明拟处理意见。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了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和被告处的医师孙艳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对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国卫复决【2015】46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2016)京0102行初1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情况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2016)京0102行��143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关于被告篡改、伪造病历等行为已经过行政处罚及以行政判决,从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的内容中明确写明,被告对病历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原告无直接不良影响,但使原有病历内容发生了实质性改变。故该院认为被告对病历的篡改及伪造等行为确实存在违法违规,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被告的该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病情的诊断及治疗造成直接不良影响,即并未对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全部的医疗过错,综上,该院酌情认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937.3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有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等为证,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9312元,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费8800元,有误工证明为证,考虑到原告致死性引产存需卧床休息需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7450.65元,无证据,考虑到原告住院及诉讼等确会发生交通费用,该院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该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定各项费用共计15637.3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7818.68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一、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共计7818.68元。二、驳回原告王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伪造、篡改病历行为存在过错,但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中已明确写明,被上诉人对病历伪造、篡改行为对上诉人的治疗无直接不良影响,原审法院据此酌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存在误工及误工的损失,原审法院驳回其主张的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对上诉人的人身造成了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会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张志洲代理审判员 王明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