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建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7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伟,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辩护人王步权,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建伟醉酒无证驾驶1辆悬挂车牌为苏JEXX**的小客车,沿本市福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可乐路附近,撞击路旁电线杆后,调头行驶至福泉路XXX号门口,碰撞商铺台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建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mL。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伟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建伟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陈建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伟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沁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