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沛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沛华,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住广东省广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于2017年8月28日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沛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郭沛华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一辆无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励业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沛华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沛华具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郭沛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郭沛华的驾驶证准驾驶车型为A2,其不具备驾驶二轮摩托车(准驾驶车型为E)资格。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沛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沛华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沛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无证驾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沛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慧烂书 记 员 马海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