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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伍国强与被执行人赵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国强,赵志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11执异7号案外人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陈翼,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伍国强,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被执行人赵志波,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本院执行的伍国强申请执行赵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湘0511执2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赵志波在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方正证券隆回桃花路证券营业部价值150万元的资金或股票”。本院依法向相关方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对赵志波的上述财产进行了冻结。2017年8月22日案外人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现在唯一股东为陈翼,该公司名下方正证券隆回桃花路证券营业部价值150万元的资金或股票是公司资产,与赵志波个人无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方正证券隆回桃花路证券营业部价值150万元的资金或股票的冻结。本院受理该执行异议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伍国强诉赵志波、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且陈翼目前是公司唯一股东,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在和赵志波没有任何关系。认为法院因赵志波个人债务执行公司财产于法无据。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支撑其诉求的证据。本院查明,该案审判阶段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依据(2016)湘0511民初54号民事裁定书,对赵志波在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方正证券隆回桃花路证券营业部价值180万元的资金或股票进行了保全冻结。2016年3月22日赵志波在没有告知法院和原告的前提下,将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整体股权转让给了陈翼。2016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湘0511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伍国强不服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湘05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只是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有区别,但是均认为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需要为赵志波欠伍国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执行阶段,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湘0511执2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赵志波在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方正证券隆回桃花路证券营业部价值150万元的资金及股票”。另查明,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专为投资被法院冻结的此笔股票而设立,设立之后未从事其他任何业务,目前该公司无经营场所,除了被法院冻结的此笔股票没有任何其他资产,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是认缴,股东没有实缴注册资本,未缴纳任何税款。且赵志波将股权转让给陈翼,陈翼未提供支付过合理对价的凭证。本院认为,该异议案件要解决的两个焦点问题就是:一、在诉讼中赵志波将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整体股权转让给陈翼,该转让行为是否可以对抗本院的保全冻结裁定;二、执行阶段本院是否可以执行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方正证券隆回桃花路证券营业部价值150万元的资金及股票”。第一个问题,在诉讼中赵志波将邵阳市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整体股权转让给陈翼,该转让行为是否可以对抗本院的冻结裁定。本院2016年3月10日依据(2016)湘0511民初54号民事裁定书,对赵志波在邵阳市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方正证券隆回桃花路证券营业部价值180万元的资金或股票进行了保全冻结。后来,赵志波于2016年3月22日即擅自将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整体股权转让至陈翼名下,是明显的转移财产的行为。此时(2016)湘0511民初54号案件正在审理当中,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之一,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尚属未定,而且公司转让至陈翼名下其未提供任何接收股权支付对价的凭证。所以被告赵志波转让公司至陈翼名下的行为定性:属于擅自处分法院查封、冻结财产的行为,赵志波擅自将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陈翼的行为,表面上转的是公司股权,事实上行的是将赵志波投资公司的唯一资产(被本院冻结的股票)转让出去之实。因此在诉讼中赵志波将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整体股权转让给陈翼,不得对抗本院的冻结裁定。第二个问题,执行阶段本院是否可以执行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方正证券隆回桃花路证券营业部价值150万元的资金及股票”。如前所述,赵志波将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整体股权转让给陈翼,不得对抗本院的冻结裁定,所以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被本院冻结的股票,不能依公司转让而妨害法院的执行。且该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买本案执行标的的这一笔股票,公司设立之后未从事任何其他业务,公司注册资本只是认缴,没有实缴任何资金,公司无经营场所,无任何除了此笔股票之外的资产,没有任何的纳税记录。据此足以认定赵志波与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产存在混同不清的情形,且该公司的唯一资产股票也是赵志波的个人投资收益,依据《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阶段本院可以执行赵志波在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方正证券隆回桃花路证券营业部价值150万元的资金及股票”的投资收益。综上所述,在诉讼中赵志波将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整体股权转让给陈翼,不能对抗本院的保全冻结裁定,本院在执行阶段以(2016)湘0511执2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赵志波在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方正证券隆回桃花路证券营业部价值150万元的资金及股票”于法有据。因此“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本院解除对邵阳市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方正证券隆回桃花路证券营业部价值150万元的资金或股票的冻结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阳富盛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岳红波审判员  吕颂文审判员  曾其彬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五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