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潞丰支行与吴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潞丰支行,吴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民初2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潞丰支行,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4号。负责人:范郭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家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潞丰支行职员。被告:吴鹏,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潞丰支行与被告吴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潞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家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透支卡本息共计669.14元;2、诉讼费及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授信额度为500元。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64.3元,利息171.2元,滞纳金33.64元,合计669.14元。被告信用卡透支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吴鹏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吴鹏在网上办理信用卡资料1份;3、被告吴鹏信用卡余额明细表1份;4、被告吴鹏信用卡消费流水1份;5、透支利息计算依据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3月6日被告吴鹏通过网络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并现场签字确认相关信息后取走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500元,还款期限最长为56天。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吴鹏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共计464.3元,逾期未归还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吴鹏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并透支消费,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所透支的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抗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诉请的金额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潞丰支行截止2016年9月30日所欠借款本金464.3元,利息171.2元,滞纳金33.64元,合计669.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安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人民陪审员 马四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