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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4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荣艳伶与胡志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艳伶,胡志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4308号原告:荣艳伶,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胡志海,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现住遵化市。原告荣艳伶与被告胡志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荣艳伶、被告胡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艳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3年9月2日双方签订的《出租协议》;2.要求被告立即搬出遵化市建设南路路西丰田专修大院,将院落及地上建筑物交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XX签订《出租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建设南路路西的大院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经营丰田专修厂,每年3万元租金,租期五年,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的房租;后XX退出,被告一直交纳租金至2017年9月2日,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2日前交纳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的租金,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诉讼。胡志海辩称:2017年8月2日被告已经将房租交给了原告的大儿媳艾杰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的房租钱3万元,房租被告已经给了,合同签订的是5年合同,今年给的是第五年的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XX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出租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建设南路路西的大院租赁给被告及XX使用,用于经营丰田专修厂,每年3万元租金,租期五年,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的房租,协议履行过程中XX退出,被告继续使用。涉诉院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刘志学名下,刘志学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双方婚后购置。2013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的租赁费被告均如期交至原告手中,2017年7月件被告将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的租赁费3万元交给了原告的大儿媳艾杰,2017年8月2日刘志学为被告出具了收到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后院房租3万元的收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签订、履行的事实,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既已生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虽以被告未按期交纳租赁费为由,要求解除协议、腾清场地,但被告提交了原告丈夫刘志学为被告出具收到租赁费的收条,原告长子刘冰洋亦出庭证实被告已按约如期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且涉案院落的租赁费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向财产共有人的原告丈夫交纳租赁费亦无不可,原告称其未收到租赁费的主张不足以反驳被告已诚信履约的抗辩事由,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解除协议的事由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因涉诉场地租赁费的分配或归属产生争议,此系原告家庭内部事宜,应家庭内部自行解决,与被告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艳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荣艳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志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