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墨海与王佰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墨海,王佰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312号原告:王墨海,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王佰贺,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王墨海与被告王佰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佰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佰贺给付借款30000元;被告王佰贺给付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王佰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佰贺向原告王墨海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经原告王墨海多次索要,被告王佰贺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墨海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王佰贺借原告王墨海30000元,利息2分。被告王佰贺未质证。该份证据为书证原件,被告王佰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王佰贺向原告王墨海借款30000元,月利息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佰贺至今未偿还原告王墨海的借款。被告王佰贺已给付原告王墨海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墨海借给被告王佰贺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佰贺应在原告王墨海要求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王佰贺应给付原告王墨海利息5600元(10600元-5000元)。被告王佰贺未返还借款时,原告王墨海有权要求被告王佰贺清偿债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墨海要求被告王佰贺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墨海要求被告王佰贺给付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佰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墨海借款30000元、利息5600元,合计3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40元,由被告王佰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东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