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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7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小站支行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坨子地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小站支行,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坨子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709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小站支行。主要负责人:尤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和,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更长,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坨子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金红,村委会主任。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小站支行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坨子地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和、朱更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坨子地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小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66000元,截止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189339.80元,本息合计255339.8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5月2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社担借合字第513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11月7日至1995年6月30日,月利率为13.7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坨子地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借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6000元及双方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二:计息表,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5月19日欠原告利息189339.80元;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情况,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证据四:被告名称变更的批准文件。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完备,且所载内容涉及本案诉争事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社担借合字第513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11月7日至1995年6月30日,月利率为13.7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66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另查,原告原名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信用社,后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小站支行。本院认为,涉诉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履约。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189339.80元(截止2017年5月19日),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坨子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小站支行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189339.80元(截止2017年5月19日),本息合计255339.80元;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坨子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小站支行自2017年5月20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计2565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坨子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裕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司马守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确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