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与邓雨刘发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尹冬青,邱丛生,刘发鹏,邓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704号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丙幢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238615。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芳,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冬青,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邱丛生,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刘发鹏,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邓雨,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荣公司)与被告尹冬青、邱丛生、刘发鹏、邓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冬青、邱丛生、刘发鹏、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荣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尹冬青、邱丛生、刘发鹏、邓雨立即归还垫付款15000元;2.尹冬青、邱丛生、刘发鹏、邓雨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第一项款项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14日,���冬青、邱丛生、刘发鹏、邓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坡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今荣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尹冬青向农行渝中支行申请分期资金金额273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同日,尹冬青与今荣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并出具《承诺书》,约定今荣公司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债务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今荣公司代尹冬青向农行渝中支行还款后,资金占用费以贷款人向今荣公司收取的全部款项金额为基数,从贷款人向今荣公司收取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代偿款清偿为止,今荣公司为追偿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尹冬青负担。刘发鹏、邓雨与今荣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尹冬青的借款提供保证反担保。2014年3月19日,邱丛生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尹冬青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渝中支行按约提供分期付款资金贷款,但尹冬青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今荣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尹冬青垫付全部银行欠款15000元,但尹冬青、邱丛生、刘发鹏、邓雨一直未清偿代偿款。被告尹冬青、邱丛生、刘发鹏、邓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4日,尹冬青、农行渝中支行、今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渝中支行向尹冬青提供分期资金27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10%;今荣公司为尹冬青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到期还款日起二年。2012年1月30日,尹冬青与今荣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今荣公司为尹冬青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借款本金273000万元,期限36个月)提供保证担保,尹冬青依法为今荣公司提供反担保。尹冬青未按期还款而令今荣公司代其向农行渝中支行还款即视为违约,今荣公司有权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及为行使追偿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保护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等)。同日,尹冬青与今荣公司协商一致后,由尹冬青向今荣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前述《借款合同》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归还按揭贷款时,请求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承诺人愿意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即按民间借贷���理,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后的一个月内承诺人应将本金和前述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承诺持有人。同日,刘发鹏、邓雨与今荣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刘发鹏、邓雨为尹冬青的前述借款向今荣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代偿的全部款项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主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0%计算。保证期间为今荣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19日,邱丛生向今荣公司出具《担保书》,主要载明:从2014年3月起我自愿为尹冬青在农行渝中支行贷款购买的奥迪车提供担保,从今日起保证按时由本人将车款存入贷款帐户内,如未按时存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届时自愿把该贷款车交由今荣公司处理。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14日,农行渝中支行支行按约提供贷款,但��冬青未按约还款。今荣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分别代尹冬青偿还了7700元、1056元、6800元、8500元、25000元、24700元借款,共计73756元。尹冬青于2014年1月27日向今荣公司归还代偿款8756元,于2014年3月24日向今荣公司归还代偿款50000元,尚欠代偿款15000元。截至起诉前,尹冬青、邱丛生、刘发鹏、邓雨未再向今荣公司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款凭证、代还款凭证、确认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订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行渝中支行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尹冬青未按约还款,今荣公司代尹冬青归还了73756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尹冬青归还的代偿款的冲抵顺序,根据《担保服务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尹冬青应当在今荣公司代偿后一个月内归还代偿款,故其分两次归还的58756元代偿款应当分别按照代偿款到期顺序冲抵,冲抵后,尹冬青尚欠今荣公司2015年3月20日支付的代偿款15000元。今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尹冬青支付代偿款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今荣公司要求尹冬青支付尚欠代偿款1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发鹏、邓雨自愿为尹冬青的前述借款向今荣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今荣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丛生向今荣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为尹冬青的前述借款自2014年3月起向今荣公司提供的保证反担保,该《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息及资金占用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明确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代偿后一个月,现该保证期间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已超过6个月,今荣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今荣公司要求邱丛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冬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5000及资金占用费(以未返还的代偿款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发鹏、邓雨对尹冬青的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尹冬青、刘发鹏、邓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坤代理审判员 陶 博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