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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5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六方深冷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兴泰股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六方深冷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兴泰股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2民初5137号原告:安徽六方深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512号。法定代表人:吴光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志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兴泰股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南龙门岭路西翠馨居商业B#楼。法定代表人:秦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冰露,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六方深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兴泰股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六方深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合肥兴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500.25万元(该数额为暂定,最终以6.07亩土地实际评估价值的四分之三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合肥兴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签订《协议书》,就合肥化机厂破产重组及在高新区代建17000平方米六方深冷研发基地工业厂房的工程竣工结算及老厂区房屋拆除、场地移交等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合肥兴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愿以其沿合作化路的地块与原告联合开发。合肥兴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拥有产权的四分之一,原告拥有产权的四分之三。根据第三条的约定:六方公司(即原告)负责在协议生效后20天内将原化机厂兴泰置业所有红线范围内的办公、生产用房搬离并将清空的旧房无偿移交给乙方(包括六方办公室、集体小厂、花房、配电房等),负责在协议生效后2个月内将原化机厂兴泰置业所有红线范围内的居民住户搬离并予以拆除和清除垃圾,负责在协议生效后2个月内将原电焊条厂内南区土地所有红线范围内的居民住户搬离并予以拆除和清除垃圾,负责在协议生效后4个月内将原电焊条厂内北区土地所有红线范围内的居民住户搬离并予以拆除和清除垃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合肥兴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且在原告未参与政府征收、收储的过程中,自行处置了该6.07亩土地(即上述拟联合开发地块)。其中在合作化路高架桥建设中,被政府征收了其中3.2145亩土地,在后期合化机二期城中村改造中,政府收储剩余土地。基于协议以及契约精神,双方在处理涉及协议第二条约定的6.07亩联合开发土地时应与原告协商处理,而合肥兴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政府征收与收储这6.07亩土地过程中未通知原告且擅自处分,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后合肥兴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经股东会议决议,停止公司经营活动。合肥兴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并未告知原告,并于2012年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了注销登记。合肥兴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及债权债务已由被告承接。原告于2016年才得知合肥兴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且通过被告才得知合肥兴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过清算和完成注销。合肥兴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擅自处理的6.07亩土地的行为已属于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合肥兴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承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合肥兴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政府征收与收储这6.07亩土地过程中未通知原告且擅自处分,属于严重单方违约行为,协议继续履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合肥兴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签订的协议,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因擅自处分6.07亩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土地实际评估价值的四分之三。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六方深冷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合肥兴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案涉《协议书》,约定“乙方愿以其沿合作化路的地块与甲方联合开发。联合开发后所建房屋,乙方拥有产权的四分之一,甲方拥有产权的四分之三。”同时约定了“现有化机厂、电焊条厂场地的移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同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标的为房地产,属于不动产,应由相关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案涉合作化路原化机厂地块位于合肥市××山区,因此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为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