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小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海,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1934号原告:张小海,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鹏,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珊珊,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XXX室。负责人:梁振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依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海与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艺田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鹏、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3,677元(7,607元×5.5个月×2倍);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1,585.5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处担任木工工作,双方已连续签署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于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出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理会并于2017年3月13日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及续订劳动合同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3、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邮寄单、签收记录,上有原告和李晓鹏的名字,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邮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4、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证明被告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5、工资条,证明被告以无项目休息为由无故克扣原告工资以及原告据此计算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辩称,上海樱田展览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田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被告以樱田公司的名义申办了环保审批手续,在上海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相关工作人员以被告的名义录用。自2015年7月起,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多次向樱田公司发出停止生产、整改、罚款通知,并要求工厂搬离。2016年5月,被告决定搬迁,遂开展对员工的安置工作。经协商,工厂原274名员工中130余人已至浙江省嘉兴市桐乡新厂工作,部分人员领取了经济补偿。对其余不愿去新厂的人员,被告提出: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并支付经济补偿;若劳动合同未到期,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提前解除并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提出的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关于工资标准,被告长期以来均是按照员工的工作量作为支付工资的依据,在无生产任务即无项目休息期间,被告亦按照正常工资标准的70%进行发放,每月工资均超过法定标准,员工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双方对无项目期间的工资标准已达成了合意,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差额问题。自决定工厂搬迁起,被告处于经营不正常状态,至2017年4月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的厂区已被夷为平地,而被告支付相关员工的经济补偿超过3,500,000元。年终奖系被告根据当年经济效益自主发放,原、被告间并无任何约定或承诺,故原告主张2016年度年终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厂搬迁照片,证明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的厂区已夷为平地。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与樱田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的工作人员及经营活动混同,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樱田公司的厂区内。自2015年7月起,因被告工厂环评不达标,樱田公司多次被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生产、整改、罚款,因整改无法通过,工厂只能搬迁,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终止劳动合同处理明细、解除劳动合同明细、终止/解除合同操作流程通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疑义的解答安排通知、部分员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签收手续及通过银行支付经济补偿清单,证明被告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所有员工合同终止/解除的流程,并定期安排解答,原告未在通知期内提出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补偿金额提出异议;4、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及签收记录,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邮寄了通知,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收到该通知;5、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6、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员工赵泽亮、邓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总公司与樱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关于工厂搬迁的情况已经告知了包括原告等在内的工人,双方进行了协商;7、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首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8、被告员工彭某某、伍某某、徐某、邓某某、王某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已就工厂关闭一事通过在公告栏张贴公告、个别谈话等形式与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进行了协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彭某某、伍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徐某出庭作证,其中彭某某为被告原厂务,徐某为被告市场部经理,伍某某、王某某、邓某某为被告处原工人。被告提供上述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工厂因环评通不过只得搬迁,曾在打卡机旁的宣传栏张贴停产关闭公告,与员工就是否愿意去新工厂工作进行过一对一协商。原告否认被告就劳动关系的处理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协商过程涉及200多位员工,若有这样的谈判,应当有书面证据,且如证人所述,所有协商都以要和工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开始,不符合协商的过程,与新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变更的不仅仅是劳动合同的内容,更涉及到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且浙江省桐乡市的新工厂就是被告老板成立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有关联,不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内容能与原告在仲裁庭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与工厂搬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处担任木工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对原劳动合同进行了数次续订。2016年3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署续订劳动合同记录:固定期限合同,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基本工资为4,350元/月,周末固定加班为1,650元/月,岗位津贴100元/月,饭贴600元/月。被告系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10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XXX号时代广场中座806室,法定代表人罗仲强,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设计;家具设计服务;木质家具制造;五金产品批发;家具批发;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樱田公司于2009年7月1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邓家角村XXX号XXX栋,法定代表人罗仲利,经营范围为展示柜生产、加工、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机械电器设备、汽车配件、木材、钢材的销售。被告在樱田公司注册地开展家具、制造等生产经营活动。因被告所在厂区在油漆家具过程中产生异味,被周边居民连续投诉。2015年7月21日,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对樱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停止生产、罚款50,000元。2016年4月5日,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对樱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决定:罚款100,000元。2016年4月5日,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对樱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90,000元。2016年4月5日,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对樱田公司作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决定:责令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11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对樱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90,000元。被告因生产地被连续处罚,考虑生产成本,决定于2016年下半年关闭在上海的生产工厂,在上海仅保留设计业务。2016年末,被告将上述情况通告全厂员工,并逐个与员工协商处理劳动关系的方案。被告提出,员工若愿意继续工作的,可与桐乡新厂签订劳动合同,待遇不变,再给予异地工作津贴;关于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被告根据员工在被告处工作的全部工龄按上一年平均工资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遂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被告决定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将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0,377元、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1,585.57元、2016年度年终奖6,000元。2017年5月2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65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最后一次签署续订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企业登记信息能证实被告在樱田公司注册地开展家具制造等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与樱田公司生产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因家具制造过程中产生异味,樱田公司被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连续处罚,势必导致被告亦不得再按原生产方式继续开展生产活动。作为一家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相应法律法规的约束是其应尽的义务,但为控制经营成本,企业有权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乎法规要求以及自身利益的地点开展生产经营。鉴于在原生产地继续生产无法控制生产成本,被告不得已而关闭工厂。在此情况下,双方又未达成用工合意,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在无项目休息期间,被告虽然按照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的70%进行发放,但是被告每月仍支付原告约定的周末固定加班工资,而且原告每月获得的工资均高于法定标准,原告在长达数年的工作中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无项目休息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已达成了合意。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项目休息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度年终奖,本院认为,双方并没有关于发放年终奖的任何约定,被告也没有制订规章制度规定必须发放年终奖,对被告辩称用人单位每年根据经济效益自主发放年终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2016年的生产经营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海要求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3,67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原告张小海要求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1,585.5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原告张小海要求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6,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