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熊文清与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清,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3324号原告:熊文清,男,1972年7月6日出生,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达道北侧2号。法定代表人:张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军,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玥,女,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熊文清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讯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怡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清、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被告瑞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军、余泽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京东公司和瑞佳讯公司退还货款6526.45元,并十倍赔偿65264.5元;2.熊文清退还京东公司和瑞佳讯公司货物(亚麻籽仁169包);3.诉讼费用由京东公司和瑞佳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至4月7日,熊文清在京东商城购买商品:优选工坊,亚麻籽169包,单价:39.80元/包,共计花费6526.8元,电子发票显示商家:瑞佳讯公司。优选工坊亚麻籽外包装标注;内蒙特产,优选工坊精选,来自内蒙古草原的优质非转基因亚麻籽,产品标准,GB/15681-2008,生产厂址:张家口市路丰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丰公司)。生产许可:QS130702010494,品名:亚麻籽,配料:亚麻籽。产地:中国内蒙,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喷码。净含量:500g,产品还标注:良心食品,品质保证,食用方法:微波炉中温加热后,可直接食用或加热后磨粉食用,也可做烘焙用或者直接榨油(亚麻籽含胶,无需水洗)。熊文清查询相关资料发现,亚麻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为药材,《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该文件的附件中包括《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亚麻籽不在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该产品属于食品添加药品。查询该食品生产许可证:QS130702010494,显示产品生产许可为食用植物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不得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该产品生产许可为食用植物油,但该产品系固体,不属于食用植物油类,属于无证生产的食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承担社会责任。在采购食品时,有义务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证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以及商品标签,配料是否合法。瑞佳讯公司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京东公司作为大型网络交易平台,有义务保证平台经营产品质量,由于没有尽到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熊文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京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熊文清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两点意见:第一,京东公司和熊文清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京东���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只为买卖双方搭建虚拟的交易空间,本身并不参与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的交易。京东公司和熊文清之间,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并且在京东商城上的入驻商家,对于数以百万千万计的海量商品,网络交易平台无法做到事前逐一审核,无法针对每款商品做到每时每刻进行监管,因此从客观事实的角度,京东公司对于涉案商品是否存在相关问题事前并无预见能力不存在过错。第二,京东公司作为平台已经尽到平台的应尽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首先,京东公司可以提供涉案商品销售者瑞佳讯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其次,京东公司并未在平台上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京东公司得知涉案商品涉诉后在涉案商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尚未尚无定论的前提下,已先行下架涉案商品,采取了��要措施。根据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的是过错情形下的连带侵权责任,在网络交易平台不存在过错,并且能够提供涉案商品销售者有效联系方式、未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且已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下,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熊文清的诉讼请求。被告瑞佳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熊文清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诉争的商品亚麻籽系初级农产品,不是药品,不是生产的食品,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不应当适用这个退一赔十;第二,熊文清并非善意的消费者,不应该获得消费者的身份,熊文清是为了高额利益,是恶意购买的职业打假人,因此,不应该支持熊文清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京东公司和瑞佳讯公司对熊文清提交的购物发票、商品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亚麻籽资料、张家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息公开文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熊文清、瑞佳讯公司对京东公司提交的经营性网络备案信息、电子发票、瑞佳讯公司资质、公示截图、下架截图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熊文清、京东公司对瑞佳讯公司提交的路丰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熊文清提交的网页截图,证明商品是在京东商城购买,商品为京东自营商品。京东公司和瑞佳讯公司称没有网址,故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二被告方亦持有的证据,二被告���提交证据说明其异议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熊文清提交的实物照片,证明涉案商品配料为亚麻籽,并且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130702010494),产品上标注有良心食品字样,生产日期为另行加贴。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认定是否是在瑞佳讯公司购买的产品,因为瑞佳讯公司当时销售的产品是有喷码的。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熊文清提交的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官网亚麻籽咨询,证明亚麻籽不能作为新食品原料。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熊文清提交证据系复印件,未证明证据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四、熊文清提交的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批复通知,证明亚麻籽不能作为普通食品。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证据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五、瑞佳讯公司提交的收购协议,证明涉案产品是在农户处购买的初级农产品。熊文清不认可该证据。京东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证据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六、瑞佳讯公司提交的(2016)粤01民终131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亚麻籽与黑豆一样同为初级农产品,而非不安全食品。作为普通食品销售并无不妥。熊文清不认可该证据。京东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七、瑞佳讯公司提交的安徽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亚麻籽可以作为普通食品销售的回复截图,证明亚麻籽为初级农产品,非不安全食品。熊文清不认可该证据。京东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证据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八、瑞佳讯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卫计委关于亚麻籽可以作为普通食品销售的回复截图,证明亚麻籽为普通食品。熊文清不认可该证据。京东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证据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九、瑞佳讯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亚麻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证明亚麻籽可以作为普通食品。熊文清不认可该证据。京东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证据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十、瑞佳讯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证明亚麻籽未检测出食品安全问题。熊文清称它检验的是亚麻籽,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京东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十一、瑞佳讯公司提交的张家口经开区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路丰公司生产的亚麻籽有关问题的回复,证明亚麻籽及包装符合规定,并无违法情况,不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熊文清不认可该证据。京东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证据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十二、瑞佳讯公司提交的案件查询表,证明熊文清为以盈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保护的消费者。熊文清不认可该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京东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十三、瑞佳讯公司提交的(2017)苏05民终36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熊文清购买产品是为了获得高额利益,并非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熊文清不认可该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京东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十四、瑞佳讯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及整理稿,证明熊文清购买产品是为了获得高额利益,并非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熊文清不认可该证据。京东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十五、瑞佳讯公司提交的(2016)京行终4662号二审行政判决书,证明北京市不支持知假买假行为,对以盈利为目的的消费者不予保护。熊文清不认可该证据。京东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至4月7日,熊文清在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上分五次购买了京东自营商品169盒“优选工坊内蒙古大草原亚麻籽仁500g胡麻籽仁”,单价39.8元,其中4月4日购买了30盒,支付价款1154.2元;4月5日购买了35盒,支付价款1353元;4月6日购买了40盒,支付价款1552元;4月7日购买了14盒,支付价款517.05元,同日再次购买了50盒,支付价款1950.2元;以上价款共计6526.45元。瑞佳讯公司向熊文清发送上述货物并开具了五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京东公司在其官方商城发布了《京东商城自营商品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其中华北区域的经营者公司名称为瑞佳讯公司。“优选工坊内蒙古大草原亚麻籽仁500g胡麻籽仁”包装上载明:品名:亚麻籽;配料:亚麻籽;产地:中国内蒙;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喷码;储存条件:置于阴凉干燥处;产品标准:GB/T15681-2008;生产厂址:路丰公司;生产许可:QS130702010494;食用方法:微波炉中温加热后,可直接食用或加热后磨粉食用,也可做烘焙用或者直接榨油(亚麻籽含胶,无需水洗);良心食品,品质保证。包装上还加贴一张标有“生产日期2017年3月6日,保质期:18个月”的标签。现京东公司已将涉案亚麻籽从京东商城下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记载:“亚麻子:本品为亚麻科植物亚麻LinumusitatissimumL.的干燥成熟种子。秋季果实成熟时采收植株,晒干,打下种子,除去杂质,再晒干。”2017年4月24日,张家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陈明:本机关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现就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回复如下:一、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细表内容:企业名称:路丰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130702010494;产品品种明细:亚麻籽油(压榨);有效期:2014年12月19日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8日;发证单位:张家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只允许生产加工该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产品。”2016年12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编号为国卫办食品函(2016)1437号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普通食品添加亚麻籽问题的复函》,载明:“质检总局办公厅:你厅《关于请明确普通食品中添加亚麻���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函》(质检办法函(2016)37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亚麻籽在我国主要用于榨油,我委未接到亚麻籽作为新食品原料申请,未开展相关安全性审查工作。”经查,路丰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营业期限:2010年8月2日至2030年8月1日;经营范围: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亚麻饼生产销售;亚麻籽、油菜籽、饼类、粕类、杂粮购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瑞佳讯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兽药、动物疫苗、宰割器、牲畜批发兼零售等。2017年6月,路丰公司委托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亚麻籽制作了《检验报告》。瑞佳讯公司称涉案“亚麻籽”是路丰公司在农户处购买的初级农产品,没有加工过,不是食品,用食品的包装只是为了保护亚麻籽,收购亚麻籽进行销售不需要生产许可证,也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并提交了《收购协议》复印件证明收购亚麻籽的情况,熊文清不认可上述证据。庭审中,熊文清确认瑞佳讯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京东公司是网络平台,京东公司没有尽到审查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义务,没有公示卖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京东公司、瑞佳讯公司均确认瑞佳讯公司是卖方,京东公司是网络平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品属于初级农产品还是食品,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二、作为卖方的瑞佳讯公司是否应当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三、作为网络平台的京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涉案商品属于初级农产品还是食品。现熊文清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张惩罚性赔偿,因此涉案商品的定性直接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熊文清称涉案亚麻籽的生产企业系无证生产,亚麻籽属于食品,瑞佳讯公司抗辩称涉案亚麻籽系初级农产品,不是食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瑞佳讯公司销售的亚麻籽系初级农产品,不是食品,也不属于工业产品,无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本案关于亚麻籽质量安全问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包装标识为食品属于包装错误,因此,熊文清主张本案亚麻籽是食品中添加药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没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适用惩罚性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二、作为卖方的瑞佳讯公司是否应当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本案中,熊文清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而瑞佳讯公司将涉案初级农产���亚麻籽作为食品进行销售,并使用了食品的包装,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使熊文清误以为购买的是食品,因此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涉案买卖合同应予以撤销,熊文清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退款。故瑞佳讯公司应当退还熊文清全部购物款,熊文清应当将全部货物返还瑞佳讯公司。三、作为网络平台的京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向消费者提供了销售者的相关真实信息,并将商品及时下架,也不存在未审查经销商瑞佳讯公司证照资质的情形。故熊文清要求京东公司与瑞佳讯公司共同承担退还其货款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熊文清货款6526.45元,原告熊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69盒“优选工坊内蒙古大草原亚麻籽仁”(净含量500g)退还给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熊文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原告熊文清负担691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怡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