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4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清义与王海新、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义,王海新,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826号原告:张清义,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新,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路**号。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被告王海新,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义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新辩称:王海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事发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海新弃车逃逸,弃车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所以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如存在追偿事由,待法院判由交强险内赔偿之后,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有权行使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3时30分,王海新驾驶冀J×××××号车沿旧贾线云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市旧贾线云庄村内处时,与对向张清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清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海新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5]第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清义无责任。对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新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王海新不认可,称在事故发生后,是王海新用他人手机电话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且该电话号码已提交给交警部门。因事故地点处于村庄,怕被打而躲避起来,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逃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王海新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新弃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提交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逃逸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且字体加黑,尽到了提示义务。但王海新否认收到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由于其驾驶的车辆是贷款买车,贷款银行只给付了王海新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复印件。原告提交了交强险保单,该保单保险条款为2006年中保协条款,对逃逸没有免除责任。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供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签字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的证据。另查,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称事故发生后每年都向被告王海新主张权利,王海新总以与保险公司协商为由拒绝支付,且原告的治疗亦未终结,伤残鉴定也是刚刚作出的,故未超诉讼时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清义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61492.97元(依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住院46天,参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46天);3.二次手术费10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4.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8429.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参考原告伤情,本院合理支持其住院期间8天由其子张学、妻子孙玉芹二人护理,剩余38天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6.1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56.1元/天×8天×2人+156.1元/天×38天);6.误工费13424元(参考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合理确认其误工期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主张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56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3356元/月×4个月);7.伤残赔偿金50059.8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九、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等级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该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有瑕疵的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91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21%);8.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9.鉴定检查费21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10.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已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新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被告王海新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并未存在逃逸行为,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新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王海新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赔的范畴,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对免赔事由向原告作出了提示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治疗在治疗终结后曾多次向被告王海新主张权利,未果,且于立案后经本院委托作出伤残鉴定,原告赔偿数额在鉴定后方予以确定,故并其主张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保险公司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60006.1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6213.2元,剩余63792.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全部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车所投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清义各项损失共计160006.17元;二、驳回原告张清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原告张清义承担142元,被告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76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文 更多数据: